(2015)河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光明与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明,魏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杨光明,下岗职工。被告魏冬。原告杨光明诉被告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给被告发送配件,货款为7560元,收货返运费1350元。被告收到配件后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60元、货物运费1350元、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12910元。被告魏冬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小裘物流货运单”一张,来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河间市小裘物流中心退发给被告魏冬27件大轮毂。2、录音“光盘”一张。用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数次通话中,被告均认可欠原告货款六、七千元,并承诺尽快结清。3、原告用其135××××1039的手机号与被告的134××××7771手机号互发的短信四条。来证实被告承诺尽快给原告结清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退给被告27件大轮毂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轮毂款75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河间市小裘物流中心退发给被告魏冬27件大轮毂,价值7560元。被告现拖欠原告退货货款756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大轮毂,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退货,现被告已接收退货,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解除买卖合同,故被告应承担退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退货运费1350元、因向被告讨要货款造成3000元的误工费及1000元的交通费应由被告负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冬退还原告杨光明货款756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元,由原告杨光明负担51元,由被告魏冬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