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杨德玲,女,生于1955年2月10日,汉族,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委托代理人陈家朝,南召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地址南召县黄洋路北段。负责人张谦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德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一份。2014年11月20日,原告因心脏病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赔偿金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张,证实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每年交保费24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19年9月29日,原告已交保费4年。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3、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共计31页,证实原告以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于2014年11月20日住院,11月28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39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本次疾病不在本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理赔范围,合同约定的疾病是指心脏冠状动脉搭桥术,而非心脏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且本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对原告电话回访录音记录一份,证实2009年11月1日被告方通过电话回访原告对投保的保险条款是否仔细阅读并理解,原告回答阅读并理解。2、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患病出院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原告所患疾病非条款约定范围,拒绝理赔。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一份七页,其内容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条款内容外,第二十三条中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解释第5项规定,心脏冠状动脉搭桥术属于本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并理赔,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等不在保障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回访有误解,并认为拒赔错误,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南召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每年保险金额为24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19年9月29日,原告已交保费4年。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该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三条中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解释第5项规定,心脏冠状动脉搭桥术属于本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并理赔,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2009年11月1日,被告回访原告,原告称已对保险条款进行了阅读并理解。2014年11月20日,原告因患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疾病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作心脏支架(3个)植入术。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39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原告所患疾病非条款约定的保障范围向原告下发拒赔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拒赔违反合同约定,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健康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双方对重大疾病保障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所患疾病虽属重大疾病,但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心脏冠状动脉搭桥术重大疾病保障范围,而且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对原告就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被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证实了其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原告明确表示已对保险条款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证据不足,其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褚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