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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43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迟建春。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彭桂霞,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敏,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迟建春,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桂霞、孟凡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以(2013)临兰民初字第3599号判决书判决离婚。2012年1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了位于兰山小区39号楼1单元502室住房一套,并且向房产资产托管部门交纳了房款,因种种原因当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兰山区法院判决原告对该住房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住房一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属共同财产。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兰山小区39号楼1单元502室住房一套。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当,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均以登记为准,而在本案中,原告所诉房屋并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被告也并未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任何房屋,因此,本案所诉房屋并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8月15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临兰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兰山小区39号楼1单元502室住房一套。为证实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13)临兰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需另行主张权利进行分割;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房屋价款以及坐落的位置,总房款是26万元整,首付款是13万元,并由卖方王煜、共有人杨青秀、原、被告签字捺印;承诺授权书一份,证明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手续,借款人是被告,共同债务人是原告;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房管局没有房屋登记;家庭住房持有套数诚信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银行申请贷款;中国银行二手房申请书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书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中国银行临沂解放路支行申请查询,授权人是原、被告;临沂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收款凭证、支取凭证,证明被告向临沂市房管局存量房交易中心缴款的事实,金额为13万元整,时间是2011年10月22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判决书并未确定本案所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对房屋买卖合同书、承诺授权书、证明、家庭住房持有套数诚信保证书、中国银行二手房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曾在2011年有购买房屋的意愿,但由于被告个人信用问题,按揭没有被批准,房屋也没有买成;对临沂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2012年1月6日支取凭证有异议,该凭证更加证实了原、被告房屋并未买成,将被告所交13万元退还给被告的事实。还查明,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兰山小区39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是00××07,该房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的父亲李洪唐。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案诉争房产已经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案外人李洪堂名下,诉争房产的权利人系李洪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虽主张诉争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或推翻房产证书的效力,不能证实房产权属证书登记错误,不能证实原、被告系诉争房产的真正所有人,故原告要求对诉争房产本身予以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诉争房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确曾为购买该套房产共同出资,权利人可就出资款的归属及分割另案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兰山小区39号楼1单元502室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