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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8号原告任某某,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范三旗,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三旗、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3月份在烟台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7年我在父亲不同意这门亲事的情况下,来到被告的家中生活,在同年8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7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6月2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我们脾气、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好吃懒做,经常玩手机、打牌、在家睡觉,没钱花就卖一袋麦,因家里生活困难,我只好出外打工,现在我们分居四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被告打工时,自由恋爱,并在家人反对的情况下同居生活,有了孩子后,才补办结婚证,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我们双方对家庭负责,感情日益加深,而且有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100000元。3、原告在我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在烟台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7年原告在其父亲不同意这门亲事的情况下,来到被告的家中生活,在同年8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2007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及家人生活。2009年6月24日双方到东明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活期间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因家里生活困难,双方均外出打工,2013年原告曾回家中生活,看望孩子。原告任某某在被告张某甲家中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据该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原告在家人反对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生活,且原告是在生育孩子后一年半才与被告登记结婚,二人结婚应有一定的思想准备,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相处较好,只是因为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感情产生一定的裂痕,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家庭生活困难,双方外出打工所致,而非因为双方感情因素。如果两人多珍惜昔日的感情,相互包容、谅解,多从家庭的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进行考虑,是可以和好继续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邢志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