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大芝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张大芝,孔新玲,孔维权,孔纪玲,孔艳玲,孔萦,孔中全,宋国旗,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二层二楼。负责人尹晓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芝,曾用名张贵芝,女,汉族,系孔德清之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新玲,女,系孔德清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维权,男,汉族,系孔德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纪玲,女,汉族,系孔德清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艳玲,女,汉族,系孔德清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萦,女,汉族,系孔德清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中全,男,汉族,系孔德清之子。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国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小威,男,汉族。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张大芝、孔新玲、孔维权、孔纪玲、孔艳玲、孔萦、孔中全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原审被告宋国旗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2日10时50分左右,宋国旗驾驶豫QB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东官庄镇至确山县刘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官庄镇焦庄村杜庄时,与同向行驶的孔德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孔德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国旗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德清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孔德清经汝南县人民医院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转诊治疗,原告支付转诊费500元。孔德清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为颈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高位截瘫等,后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28日去世,支付医疗费41814.80元(含购买白蛋白费用18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宋国旗(甲方)与原告孔维权(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甲方自愿补偿孔德清家属10万元;乙方起诉保险公司及车主的所有赔偿依法院判决为准,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对甲方予以谅解,向司法机关要求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被告宋国旗与被告佳明公司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佳明公司,该车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另查明,死者孔德清(1936年7月15日出生)系原告张大芝的丈夫,是原告孔新玲、孔维权、孔纪玲、孔艳玲、孔萦、孔中全的父亲。死者孔德清及其妻子张大芝自2008年起一直跟随儿子孔维权居住在驻马店市风光路808号家属区三号楼四单元302室。孔德清于2008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驻马店市龙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驻马店市南开发区金源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6024837-5.)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孔维权系贵州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8680.20元,因其父发生车祸死亡,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14279元。原告孔维权的妻子张翠荣系贵州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5031.85元,因其丈夫孔维权的父亲发生车祸,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6日未上班,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为7467元。原告孔萦系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教师,月工资收入4500元,从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因处理其父交通事故扣发当月工资及绩效。原告孔新玲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慧童幼儿园教师,月工资2500元,从11月22日至12月17日被扣发当月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七原告以其亲属生命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被告宋国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宋国旗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赔偿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宋国旗与被告佳明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佳明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宋国旗承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孔德清自2008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驻马店市工作、生活、居住,原告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4181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6天,计款180元,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20元,上述三项合计4211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护理费,酌定由其当地工作的子女孔莹、孔新玲陪护,计款1400元[(4500元/月÷30天×6天)+(2500元/月÷30天×6天)],原告主张系由孔维权夫妻陪护,因该二人均在外地工作,且孔维权妻子误工证明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相符,不予采纳;(5)误工费,计款300元(1500元/月÷30天×6);(6)丧葬费,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7)死亡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死者已超过75周岁,应计算5年,计款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8)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孔德清的不幸离世,给其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50000元;(9)交通费,从汝南县人民医院转院至驻马店中心医院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500元,从驻马店中心医院租车回家费用酌定为500元,原告孔维权系在外地工作,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120元,本项合计1620元;(10)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酌定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6天,合计600元;(11)原告的误工费,根据中国民间习俗,酌定办理丧事的期间为七天,原告孔维权月工资8680.20元,原告孔萦月工资4500元,原告孔新玲月工资2500元,原告孔纪玲、孔艳玲、孔中全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2元/天计算,计款4146.33元[(8680.20元/月÷30天×7天)+(4500元/月÷30天×7天)+(2500元/月÷30天×7天)+(23.22元/天×7天×3人)]。上述(4)至(11)项合计189035.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支付,不足部分79035.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大芝、孔新玲、孔维权、孔纪玲、孔艳玲、孔萦、孔中全各项损失231150.28元;二、驳回原告张大芝、孔新玲、孔维权、孔纪玲、孔艳玲、孔萦、孔中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宋国旗负担4793元,原告负担250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宋国旗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2、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孔德清的各项损失。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多判、误判的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孔德清的各项损失的问题。孔德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入住医院治疗,该如何用药,用什么样的药,系医生根据孔德清的伤情决定,孔德清在医院抢救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孔德清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其一直在城市工作、生活、居住,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