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广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经济补偿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们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从未生气吵架,夫妻恩爱,且原告已怀有身孕,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支付我为原告抚养其子所支付的抚养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已怀有身孕。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若双方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念及子女利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俊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张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