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龙明召与重庆市永川区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杨秀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明召,重庆市永川区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杨秀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明召。委托代理人张天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明召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杨秀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明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权,被上诉人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杨秀智的委托代理人蒋礼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油房沟煤矿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杨秀智。因投资人杨秀智决定解散,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油房沟煤矿于2011年3月3日注销登记。同日,重庆市永川区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杨秀智。龙明召于2007年12月到原油房沟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08年11月,因单位精简人员,龙明召主动要求离矿,双方签订了离矿协议,龙明召离矿回家休息至今。2009年8月25日,龙明召在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岗体检,经诊断为:无尘肺(0+)。2012年12月5日,龙明召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2月1日,龙明召经重庆市渝中区××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6月5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龙明召的煤工尘肺叁期属于工伤。杨秀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2月31日,龙明召的工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无护理依赖。2009年4月10日,龙明召以原油房沟煤矿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油房沟煤矿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16日,该委以渝永劳仲案字(2009)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明召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与原油房沟煤矿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另查明,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4月8日,原油房沟煤矿为龙明召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在此之前,龙明召于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在重庆市永川区大槽沟煤业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11月26日至2007年12月6日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煤业有限公司三合煤矿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3月在重庆渝西矿业集团产纸沟煤业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1月17日,龙明召在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缴纳××危害的卫生防疫服务费370元,2013年8月8日在永川区人社局缴纳初次鉴定费400元。2013年11月18日至11月24日、2014年5月1日至5月6日,龙明召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加重及尘肺三期在重庆市××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支付住院医药费1144.5元;2013年4月7日,支付彩超及心电图门诊医药费206元;2013年11月26日,支付病退疾病体检门诊医药费622.9元。2014年4月3日,龙明召以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同年5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龙明召不服,遂诉至该院。龙明召向一审法院诉称,龙明召于2007年12月1日,应聘到个人独资企业油房沟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11年油房沟煤矿因资源整合注销,变更为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龙明召经重庆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6月5日,龙明召经永川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龙明召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伤残。龙明召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起诉要求解除与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杨秀智支付龙明召医疗费23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72元、一次性伤残津贴560044元、评残费400元,合计679485元。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龙明召的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认可。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4日,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龙明召的诉讼请求。龙明召仅在单位工作几个月,2009年健康检查无尘肺,此后未在单位上班,对龙明召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龙明召在多个单位工作过,其工伤赔偿,应由其以前工作过的单位共同承担。龙明召系三级伤残,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龙明召系工伤参保职工,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龙明召已年满57周岁,相应工伤待遇应按年龄进行折算。要求龙明召的本人工资参照2009年的社平工资计算。杨秀智一审辩称,龙明召从2008年3月起在单位工作,2008年8月即离开单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龙明召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龙明召经渝永劳仲案字(2009)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与原油房沟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明召2008年11月签订离矿协议离矿,2009年8月25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岗体检,经诊断为:无尘肺(0+),应认定龙明召与原油房沟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1月协议解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在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在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人员。……,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第九条规定:××病人员,××诊断证明书(××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本案龙明召的情形,符合《意见》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其煤工尘肺已经永川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无护理依赖。同时,在龙明召从业期间,原油房沟煤矿从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4月8日,为龙明召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故龙明召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对龙明召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评残费能否得到支持,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龙明召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医疗费、评残费等工伤保险待遇。龙明召系工伤三级伤残职工,其从业期间原油房沟煤矿为龙明召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伤残津贴、医疗费、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该院不作处理。同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关于工伤三级伤残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规定,故对龙明召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龙明召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龙明召与原油房沟煤之间已于2008年11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故对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龙明召要求解除与重庆市永川区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重庆市永川区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之间、杨秀智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评残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明召与原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油房沟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解除;二、驳回龙明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龙明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3453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即由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679485.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龙明召与原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油房沟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解除是不正确的,虽然双方在2008年11月签订离矿协议,但原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油房沟煤矿并未按法律相关规定为龙明召进行离岗前的××诊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即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且龙明召在2009年8月25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无尘肺(0+),即属于××观察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56条之规定,即在疑似××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故本案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二、原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油房沟煤矿为龙明召办理工伤保险期间仅为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4月8日,在龙明召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时,并未交纳工伤保险,故应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龙明召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油房沟煤业有限公司、杨秀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1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油房沟煤矿作为甲方与龙明召(乙方)签订离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乙方解除劳动关系。2、乙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必须到甲方行政办公室按甲方规定办理离职手续。3、乙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必须在甲方的安排下,到指定的医院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根据乙方的检查结果,没有与甲方行业有××状。为此,甲乙双方根据《劳动法》和《××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达成一致意见,乙方离矿后若患××状与甲方无关。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劳动关系自动终止。该协议由龙明召在2009年6月10日申请确认与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油房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龙明召评定为工伤三级伤残,应该享受相应待遇。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与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油房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4月8日,原油房沟煤矿为龙明召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此前的工伤保险费有其他用人单位缴纳。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伤残津贴、医疗费、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是正确的。同时没有相关规定载明关于本市三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规定,故对龙明召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龙明召于2008年11月20日与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油房沟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离开该单位,用人单位就不负有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从而龙明召离开用人单位后发现的工伤,不能因此而让用人单位承担没有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产生的赔偿义务。关于龙明召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的前提是劳动者仍然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龙明召与原油房沟煤矿之间已于2008年11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故对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完整。上诉人龙明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龙明召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祝来新审 判 员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向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