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亮、卞磊、孙彦兵、任占峰、俎志朋、刘少凯、纪程浩诉被告胡松华、郭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亮,卞磊,孙彦兵,任占峰,俎志朋,刘少凯,纪程浩,胡松华,郭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刘红亮,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贾村人。原告卞磊,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清苑县北王力乡人。原告孙彦兵,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清苑县阳城镇人。原告任占峰,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贾村人。原告俎志朋,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贾村镇人。原告刘少凯,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贾村镇人。原告纪程浩,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西伏落乡张家营村西北关街***号。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亮,男,同上。被告胡松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望都县贾村镇人。被告郭玉,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贾村镇人。原告刘红亮、卞磊、孙彦兵、任占峰、俎志朋、刘少凯、纪程浩诉被告胡松华、郭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亮、被告郭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原告刘红亮、卞磊、孙彦兵、任占峰、俎志朋、刘少凯、纪程浩为被告胡松华、郭玉合伙承包的唐山空调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胡松华、郭玉尚欠原告刘红亮13000元、卞磊13000元、纪程浩9000元、俎志朋10000元、任占峰5000元、刘少凯3000元、孙彦兵12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被告胡松华、郭玉向七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予以证实。二、被告郭玉的答辩意见为七原告所诉事实、数额均属实,二被告亦应给付七原告工资。被告胡松华未答辩。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七原告主张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对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松华、郭玉给付原告刘红亮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松华、郭玉给付原告卞磊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胡松华、郭玉给付原告纪程浩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胡松华、郭玉给付原告俎志朋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胡松华、郭玉给付原告任占峰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胡松华、郭玉给付原告刘少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被告胡松华、郭玉给付原告孙彦兵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胡松华、郭玉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骞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刘怡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