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民初字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字21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曜光,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艳玲,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曾用名马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经院长批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红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欢、人民陪审员甘奇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曜光、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韦艳玲经本院出庭通知书通知,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马某丙。××××年××月××日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马某丁(现马某丁随原告在南宁市××乡塘区生活,就读于南宁市中。)原、被告双方因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充分的相互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巨大差异,难以沟通交流,导致婚后双方也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的矛盾逐渐增多,婚后一直处于感情不和的状态。被告为人自私,看重金钱,嗜好赌博,累教不改。从结婚到现在,被告都不愿意在经济上对双方的共同生活做出任何的付出。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经常无端怀疑原告。由于双方在性格上有巨大差异,两人共同生活的时间非常少,彼此对对方也越来越冷淡,有机会见面也是经常吵架或打架。原告一直没有体会到家庭温暖,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关怀和爱护。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至今。多年来,双方为了能够从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中解脱出来,曾协商过离婚,被告当时表示同意离婚的,但由于被告提出种种不合理的要求而最终没有达成离婚协议。自子女出生后,被告一直不管不问,从未承担起父亲的责任,子女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女儿马某丙现已经参加工作并能够独立生活。儿子马某丁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所以由原告来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另外,原、被告在婚姻持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江州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原告曾经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还一直分居,没有任何交流和接触,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马某丁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记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口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有黄利珍、马某丙、马某丁及其基本情况;3、居住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4、(2015)江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马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到2008年都是很好的。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就赌气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期间被告一直查找并曾要求过原告回来共同一起生活,但原告就是不肯回来。2014年7月,被告因长期不在家,无法照顾儿子马某丁,马某丁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除了有向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本金10000元及利息外,还有因抚养小孩、家庭生活等,向亲戚朋友借款60000元左右。被告马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该份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起居住于南宁市××乡××号的事实,无法证实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2年,原、被告因同在南宁市城区打工时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丙。××××年××月××日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丁。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南宁打工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原告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2014年7月,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马某丁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并在南宁市中读书;婚生女儿马某丙已经成年,并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因家庭生活开支向江州镇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相关利息。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马某丁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了一份说明:“我父母:马某乙、刘某如果离婚,我愿跟妈妈一起生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乙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若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丁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若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负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的问题。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应当建立在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基础上。法律规定,诉讼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的要素作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决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在登记结婚前就生育了女儿马某丙,属于未婚先孕生育。补办结婚登记后,生育了儿子马某丁。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多年,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相对稳定。2009年后,被告因工作需要到外地打工,没有经常和原告共同一起生活,夫妻之间缺乏了沟通和信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不和,加上家庭开支等生活琐事的问题,由于双方不能妥善解决好,逐渐使矛盾加深,致使原告在2011年9月因感情不和离开被告,另行分居生活,并对继续维持婚姻家庭失去了信心。在本院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131号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没有去珍惜夫妻的感情和家庭,以实际行动去改善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已经分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说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虽经本院做和好调解,但原告仍坚持离婚,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婚生儿子马某丁由谁来直接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原告主张儿子马某丁由其抚养,理由是被告常年外出打工,无法照顾儿子,且儿子马某丁自2014年后一直与原告生活。另外马某丁已经年满16周岁,其向本庭提交的证明,明确了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直接抚养马某丁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本院支持原告直接抚养马某丁的诉求主张。抚养费方面,夫妻双方依法都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马某丁的生活费600元,本案判决生效后,马某丁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合法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三、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负担的问题。原、被告均承认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向江州镇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主张由被告独自承担该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共同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或其他应当由被告独自承担债务的情况,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确定该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主张因家庭生活开支还向亲朋借款60000元左右,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马某丁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马某乙自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马某丁生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婚生儿子马某丁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合法发票由原告刘某和被告马某乙各自负担一半。三、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乙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向农村信用合作社江州支行借贷的1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人(要交待执行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红才代理审判员 许 欢人民陪审员 甘奇才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