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奇台县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景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景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872号原告:奇台县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古城南街。法定代表人:盛晓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福,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奇台县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景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梅,被告王景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为奇台县健康小区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系奇台县健康小区6号楼4单元301室的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144元及滞纳金228.8元。期间原告采用多种方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缴纳。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和生活垃圾清运费(以下简称卫生费),合计114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28.8元滞纳金4。被告王景福辩称:被告没有交纳2011年7月份到2015年12月底期间的物业费和卫生费属实,因为2011年7月份,被告的两辆自行车在该小区内丢失,没有人处理该事情,所以被告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奇台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开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11年7月份开始在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收取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为了该案件而特意补充开具的,被告居住该小区丢车的事情发生在2011年,该证明是2014年开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健康小区业主欠款名单一份,内容包括:被告系健康小区6号楼4单元301室的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79.09平方米,被告每年应交的物业费是190元,每年卫生费应缴纳的是29元(按两个人标准计算)。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缴纳物业费和卫生费金额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景福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奇台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为健康小区住户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奇台县奇台镇健康小区6号楼4单元301室的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79.09平方米。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2元标准向该小区住户收取物业费,按照每人每年14.4元标准收取卫生费。被告在该小区居住期间未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及卫生费。经原告催收,被告以自行车丢失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和卫生费。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2元标准计算,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四年零6个月,应当缴纳物业费为855元(0.2元×79.09平方米×54个月);按照每人每年14.4元标准计算,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卫生费为130元(14.4元×2个人×4.5年)。本院认为:原告受奇台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委托为奇台县健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的居住环境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和卫生费。关于原告主张按照0.2元/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费,按照每人每年14.4元标准收取卫生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确认家中基本是两个人在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两个人的标准收取卫生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丢失,无人处理,同时物业公司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多种原因,所以拒绝缴纳物业费。依据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本院认为被告车辆丢失的损失赔偿与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相互独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历史遗留等多种原因造成,该小区与业主均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对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和卫生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55元,卫生费130元,合计9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奇台县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55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30元,合计985元。二、驳回原告奇台县方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景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苏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