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付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付春、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后,被告多次无故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甚至威胁原告人身安全,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小孩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故对证据三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15日,原告杨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相互体谅、宽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完整、稳定的家庭,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万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