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武凤景、胡金鹏、胡金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凤景,胡金鹏,胡金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武凤景,女,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胡金鹏,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胡金辉,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实习),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娟。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星,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武凤景、胡金鹏、胡金辉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贺耀、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凤景、胡金鹏、胡金辉诉称:原告武凤景系胡玉山的妻子,原告胡金鹏、胡金辉系胡玉山的儿子。胡玉山于2014年3月18日出交通事故,后于同年4月8日死亡。因其生前于2014年3月8日投保被告的旅途无忧保险,约定因意外身故应支付保险金3万元。被告让原告准备各种材料后,又无理拒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3万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原告武凤景、胡金鹏、胡金辉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2014)牟民初字第137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胡玉山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胡玉山系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人提供的网页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并且已经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保险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三、该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型,原告对医疗费已从侵权人处获得,保险人不应该重复给付。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投保人投保此保险需在网页上激活,在该网页上保险人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做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胡玉山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途无忧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条款六“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之一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9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3.(2014)牟民初字第1370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由侵权人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不应当再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凤景系胡玉山的妻子,被告胡金鹏、胡金辉系胡玉山的儿子,三原告系胡玉山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3月8日胡玉山在被告处为其本人投保旅途无忧G款(升级版)保险,该款产品组合保险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额3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千元,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8日17时45分许,胡利杰驾驶豫AU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胡玉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之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李明宽驾驶的豫A8MX**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胡玉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玉山、李明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玉山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ICU病区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21490.69元,后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胡玉山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投保人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胡玉山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中约定了免赔额和赔付比例,依据该约定,被告应当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800元。胡玉山已死亡,三原告作为胡玉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万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800元共计3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胡玉山向被告投保的旅途无忧G款(升级版)保险,三原告否认被告对该保险的免责条款向胡玉山进行了提示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胡玉山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此,被告以合同约定责任免除为由辩称不同意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凤景、胡金鹏、胡金辉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共计三万一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武凤景、胡金鹏、胡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原告武凤景、胡金鹏、胡金辉负担五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五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