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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江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江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史某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叶坪镇。委托代理人汪忠文,男,汉族,生于1943年5月29日,安康市汉阴县人,住汉阴县城关镇。被告江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15日,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中原镇。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6日,住安康市汉滨区中原镇。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忠文、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江某某之女彦甲经人介绍与我认识,同日双方约定定亲。在女方娘家定亲时女方索要彩礼5万元,我将5万元交给被告人江某某和张某某。同时给彦甲购买衣服、给她亲戚红包、购买菜品酒水等共计花费9000元。数日后,彦甲带着出生8个月的女孩到我家同居生活。2014年8月27日,彦甲带着女儿未与我告别外出不归,我找到彦甲要求结婚,她明确表示不愿意结婚,并称彩礼可由其母亲返还。现在彦甲单方与我解除婚约,造成我人财两空,生活困难,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返还我彩礼590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叶坪村村委会证明,证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彦甲订婚同居后离家出走的事实;3.证人刘发某出庭证言,证明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江某某现金50000元,衣服等花费9000元;4.证人刘银某证明,证明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江某某现金50000元,衣服等花费9000元;5.证人史文某出庭证言,证明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江某某现金50000元,衣服等花费9000元;当时证人史文金在场目睹;6.彦甲出走时留给原告的信件:“至于我跟钟娃子(原告)我真的过不下去了,……到时候他回来了你把该退的钱给他退了吧……”,证明彦甲也承认收了彩礼5万元。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对我女儿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见钟情,2012年12月10订婚也属实,后原告将我女儿及八个月的外孙女接到家中同居生活,双方以夫妻相称,已经形成事实婚姻,不存在骗婚之说。后来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能生育,双方感情淡化,原告也嫌弃我女儿,我女儿无奈才离家外出打工。原告所诉的59000元彩礼及花费与我无关,我只收到2000元红包。原告所说称的彩礼应该属于原告在婚姻中的正常花费,不应该由我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江某某只是朋友关系,原告诉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某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4、5、质证认为只收了2000元,其他的花费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虽然彦甲说了把该退的钱退了,但并没有说要退还多少彩礼。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5、6,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江某某之女彦甲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并于同日到彦甲娘家定亲。定亲当日原告将50000元彩礼交给被告人江某某,同时给彦甲购买衣服、给彦甲亲戚红包等花费数千元。后彦甲带着出生8个月的女孩到原告家同居生活。2014年8月27日,彦甲带着女儿外出,并留言给原告要求解除婚约,该退的钱由其母亲返还。原告向被告江某某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张某某依法返还我彩礼50000元及花费9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非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彩礼在法律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赠与方是以与受赠方缔结婚姻为目的。当婚姻不成立时,受赠方即丧失继续占有彩礼的理由。本案中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彦甲母亲彩礼50000元,后彦甲与原告同居生活一年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彦甲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缔结婚姻,彦甲母亲即丧失继续占有彩礼的合理性。原告现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返还彩礼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女儿彦甲在与原告订婚后即与原告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也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原告要求全部返还彩礼违背公序良俗,本院酌情决定由彦甲母亲返还一半彩礼即2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诉称为订婚花费9000元,因该笔花费系原告为缔结婚姻的正常支出,不属于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张某某系江某某丈夫并要求连带返还彩礼的请求,经查被告张某某在法律上与江某某不是夫妻关系,其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50000元彩礼,与被告女儿彦甲的留言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某某返回原告史某某彩礼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安宁人民陪审员  宋光秀人民陪审员  王全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