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固安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万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固安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万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金昌市固安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昌,系该公司法务助理。被告戴万波,男,汉族。原告金昌市固安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万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龙昌、被告戴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元收取。2011年7月,经市物价局批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28元收费,公摊电费按每户每年50元收取,垃圾处理费按每人每月1元收取,水费按业主的实际用量收取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业主不按时交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等条款。被告系金盛华城2栋3口6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6.57平方米。自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4021.5元,垃圾处理费48元,水费340元,公摊电费100元,共计45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违约金135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物业费未交的原因是我的屋顶一直在漏水,原告修理了但未修好,地下车库停放的摩托车被盗。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故拒绝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金盛华城2栋3口602室业主。2005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自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4021.5元,垃圾处理费48元,水费340元,公摊电费100元,共计450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建房发(2013)244号通知、金价发(2009)72号通知、金发改(2014)10号通知、甘价服务(2009)148号批复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业主,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被告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每年及时主张权利,导致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其摩托车被盗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住房漏水未予及时解决,对应收取的物业费用应予以适当的减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万波支付原告金昌市固安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物业费3021.5元,垃圾处理费48元,水费340元,公摊电费100元,共计350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芸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