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博越化纤有限公司与冒海兵、如东日上化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博越化纤有限公司,冒海兵,如东日上化纤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019号原告江苏博越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建设西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边丽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海兵。被告如东日上化纤厂,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银河村。负责人冒海兵,该厂厂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国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博越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冒海兵、如东日上化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博越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居宽、被告冒海兵、如东日上化纤厂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72808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给付货款728080元及利息4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及发货清单35份。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10月双方对账,尚欠原告货款768080元。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没有纳入结算中。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欠款,原告提议被告将高速电脑加弹机租赁给原告,用年租金100000元及未到期租金60000元抵冲货款。另外,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要求原告开具。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及购买高速电脑加弹机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化纤产品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发货明细中载明“欠款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按月息贰分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截止2013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江苏博越化纤有限公司货款柒拾陆万捌仟零捌拾元整”。后被告偿还40000元,余款72808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168越剑双丝道机器一台,租期两年,年租金100000元,一年一付,原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支付货款时,原告应按交易习惯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用租金抵冲货款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也不同意抵销,故被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0000元,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冒海兵、如东日上化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博越化纤有限公司欠款728080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原告江苏博越化纤有限公司在被告冒海兵、如东日上化纤厂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向其开具金额为7280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0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何苏平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