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二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宣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宣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518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陈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忠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宣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黄小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宣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甘金林,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简称安盛保险浙江公司)诉被告宣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宣广高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忠海,被告宣广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宣东、甘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尹吉驾驶浙******号奥迪牌小型汽车,从安徽省往浙江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50沪渝高速公路224KM+500(下行线)处,碰撞路面一大铁块,造成浙******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浙******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限额为分损274500.00元,全损25803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已先行赔付浙******号车所有人洪军兵损失21350元,并取得以车辆所有人洪军兵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的权力。因被告宣广高速公司对G50沪渝高速公路宣广段没有及时清除路面障碍物,疏于管理,未尽到保证车辆正常通行的义务。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135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4日至履行判决止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浙******号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2、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两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浙******号车发生事故的事实。5、施救费、维修发票各一张,维修费清单一份,证明浙******号车损失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身份;7、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浙******号车所有人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8、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垫付赔偿款。被告宣广高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具体事实不清楚,请求赔偿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巡查、施工日志四张,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对宣广高速公路进行巡查、清洁,已尽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符合高速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产生于原告公司核准成立前;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时间不吻合;证据4无异议,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员未能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碰撞铁块,造成车辆损失;证据5施救费发票无异议,维修费有异议,没有车辆损失照片和定损单;证据6无法证明身份证系车辆所有人,应该提供行驶证;证据7,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8,不能确定车辆所有人,无法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给车辆所有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维修费发票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结合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17时32分,尹吉驾驶浙******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安徽省往浙江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50沪渝高速224KM+500M(下行线)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前方路面一大铁块(不知来源),造成浙******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施救费900元,车辆维修费21688.89元,合计22588.89元。浙******号车在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其中分损保额274500元,全损保额258030元,被保险人为洪军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9月3日,原告安盛保险公司赔付洪军兵车辆损失21350元,并取得以被保险人洪军兵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力。另查,原告安盛保险浙江公司原名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14年3月21日,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G50沪渝高速224KM+500M段属被告宣广高速公司管理,2013年4月23日,被告宣广高速公司对该路段进行了巡查、保洁。本院认为:尹吉驾驶浙******号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即与被告宣广高速公司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合同关系,被告宣广高速公司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职责,保障车辆安全通行。被告虽提供清扫、巡查记录表,证明对事故路段进行清扫、巡查及养护,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足以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由于其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前方路面一大铁块,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宣广高速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50%计11294元(22588.89元×50%)。原告安盛保险浙江公司已经赔偿车辆损失,并取得以被保险人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力,故被告宣广高速公司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4日至履行判决止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11294元;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按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潘彩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