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新娜与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娜,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王新娜,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商户,住鲁山县。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潭潭,经理。原告王新娜与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娜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0日给被告的商场供货80余次,货款共计88196﹒0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196.05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批发冷饮业务,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陆续供应冷饮,被告赊欠原告部分货款。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潭潭、经理王中和代表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欠条,今欠王新娜货款捌万贰仟捌佰壹拾柒元正(¥82817元),王潭潭(签名),王中和(签名),2015年4月30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72817元被告没有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新娜将货物卖与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接收涉案货物后,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无故推脱不支付原告下余72817元货款,缺乏正当理由,行为不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281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新娜支付货款72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