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柏友清与董监和、纪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友清,董监和,纪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柏友清。委托代理人赵连桂,大丰市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监和。被告纪昌华。原告柏友清诉被告董监和、纪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晓红、施洪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桂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董监和、纪昌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友清诉称,被告董监和从事养殖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8日向我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期为4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由被告纪昌华进行担保,到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监和偿还我欠款50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纪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监和、纪昌华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董监和经被告纪昌华担保向原告柏友清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纪昌华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董监和向原告柏友清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柏友清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8日,还款时间2014年4月17日,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董监和、纪昌华分别在借据下方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据下方,担保人承诺书载明:“姓名董监和借柏友清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到期,如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由我本人全额归还并承担有关费用和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二年(法定期限)。承诺保证人纪昌华,2013年12月18日。”当日,原告柏友清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董监和。此后,被告董监和按月利率2.5%结清了2014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曾偿还,被告纪昌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柏友清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庭审后,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告柏友清,其陈述对2014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同意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已收取的15000元中超过的135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但要求其余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据、担保人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柏友清与被告董监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纪昌华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董监和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还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但2014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实际按2.5%计算,即原告柏友清已收取被告董监和2014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15000元,该期间利息中超出约定利息的部分虽系被告董监和自愿给付,但因借贷双方的债务尚未全部结清,现原告柏友清同意已收取2014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中超过约定部分的13500元扣减借款本金未损害被告利益,对此本院准许,即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董监和尚欠原告柏友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6500元。又因被告董监和未能按约还款,故对原告柏友清要求被告董监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36500元,其余不予支持。原告柏友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关于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约定明显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足以补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庭审后自愿将2014年12月18日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昌华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且明确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被告董监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监和、纪昌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柏友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6500元及利息(3650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纪昌华对被告董监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柏友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监和、纪昌华负担770元,原告柏友清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人民陪审员 施洪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