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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鑫平五金经营部与吴汝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鑫平五金经营部,吴汝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65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鑫平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肖受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金铃,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衡,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汝甫,系江海区君豪轩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鑫平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州鑫平五金部)诉被告吴汝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松番、人民陪审员邓满强、刘启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鑫平五金部委托代理人苏金铃、李日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汝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鑫平五金部诉称,被告因欠原告钢材款200多万元未付,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60-80万元,余款及以前开具的贰佰万元支票在2013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4月,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200万支票款。现原告就被告欠80万元货款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汝甫缺席,也未答辩和举证。原告广州鑫平五金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支票复印件3份、(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954、955、9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有真实交易往来。4、《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万元至今未还是真实存在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已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取得过程合法,能证明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上述三项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为:“我吴汝甫欠广州市白云区鑫平五金经营部货款今承诺在下周二(2013年12.3号)5点前付最少60-80万,剩余款项包括以前开的二百万支票在2013.12.15号前全部付清,到期未兑现承诺,后果自负。承诺人:吴汝甫日期:2013年11月”,该证据虽然有原件核对,但是并无其他相关联证据(如: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确认该《承诺书》的情况下,对该《承诺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吴汝甫和江门市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总票据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6月19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954、955、9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江门市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万元支票款,被告吴汝甫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11月《承诺书》上约定的“(2013年12、3号)5点前付最少60-80万”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支票和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954、955、956号《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以及支票出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虽然有原件进行核对,但是并无其他相关联证据(如: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更没有进行对账,且被告也没有到庭确认该《承诺书》,该《承诺书》所载明“(2013年12、3号)5点前付最少60-80万”,具体金额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可以在收集其他相关联证据后,向本院另行主张。被告吴汝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鑫平五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64.16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鑫平五金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松番人民陪审员  邓满强人民陪审员  刘启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宝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