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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丙堂、郭普荣、张秋花、刘绍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丙堂,郭普荣,张秋花,刘绍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89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宋丙堂,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郭普荣,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宋丙堂配偶。。被告张秋花,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刘绍琴,女,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宋丙堂、郭普荣、张秋花、刘绍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宋丙堂、郭普荣、张秋花、刘绍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联社诉称,被告宋丙堂于2013年8月9日在东明联社长兴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利率10.75‰,借款用途为经销钢筋,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张秋花、刘绍琴。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2509.03元,被告郭普荣系被告宋丙堂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宋丙堂、郭普荣、张秋花、刘绍琴归还借款本金199500元,截止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罚息16586.4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丙堂、郭普荣、张秋花、刘绍琴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下属的长兴信用社与被告宋丙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宋丙堂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销钢筋,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为:622319176228****),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长兴信用社与被告张秋花、刘绍琴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秋花、刘绍琴为被告宋丙堂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在长兴信用社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宋丙堂向长兴信用社提交借款200000元申请书,长兴信用社与被告宋丙堂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宋丙堂20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8月9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利率为10.750‰,宋丙堂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长兴信用社于当日将200000元划入被告宋丙堂指定的存款账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还本金500元,累计偿还利息22509.03元。原告提交证据(结婚证)证明被告宋丙堂、郭普荣系夫妻关系,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9500元、截止2014年11月28日利息、罚息16586.43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宋丙堂与郭普荣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交易明细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长兴信用社与被告宋丙堂、担保人张秋花、刘绍琴在2013年8月9日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宋丙堂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宋丙堂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与利息后,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宋丙堂借款时,尚属被告宋丙堂、郭普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宋丙堂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丙堂、郭普荣给付借款本金1995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罚息16586.4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2509.03元,理应扣除。被告宋丙堂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秋花、刘绍琴与长兴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张秋花、刘绍琴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也违反了承诺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秋花、刘绍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丙堂、郭普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9500元及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罚息分别自2013年8月9日、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本金199500元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利息22509.03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张秋花、刘绍琴对借款合同债务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丙堂、郭普荣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王万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