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翟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汉族,中专文化,系内蒙古源宏精细化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蒙CPP**5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经济开发区和硕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硕特街与兰太大道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兰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蒙M17**6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9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张某某、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XX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第8号、9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阿开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单、车辆信息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综合报告、交通事故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图 雅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邱进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