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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郭某,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胡继军,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干部。被告:汤某,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汤某甲。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到处借钱,后又有外遇,自2014年起被告在外躲债,致使我被追债,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至今没有露面,无法取得联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每月9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我借的8万元债务由我偿还,被告以我的名义办理的贷款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汤某,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汤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9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原告借的8万元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的贷款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高唐县琉寺镇南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阳谷县闫楼镇汤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孩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于卷作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业经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并且婚生孩子尚年幼,更需要父母的关系和呵护。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伟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苗培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