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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芦某某、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芦某某,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常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芦某某、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9月19日4时许,原告驾驶晋J526**/陕KV6**卡车与被告芦某某驾驶的豫D771**/豫DE3**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中医院救治。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芦某某驾驶的豫D771**/豫DE3**号车辆实际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64.45元,护理费14589元,误工费2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3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车辆维修费112289.5元,施救费11775元,财产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6700元,住宿和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合格。第二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住院清单、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第四组证据: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情况为10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第五组证据:晋J526**/陕KV6**号车辆评估报告书、车损鉴定费发票、施救及吊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12289.5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施救及吊车费11775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共8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630元。第七组证据:房屋租赁证明、租赁协议、原告及被扶养人刘睿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第八组证据:路产损坏赔偿清单、收款票据各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8000元。被告芦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鉴于被告芦某某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芦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豫D771**号半挂牵引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豫DE3**挂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豫D771**/豫DE3**挂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二组证据:被告芦某某驾驶证及豫D771**/豫DE3**挂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符合上路资格,驾驶员芦某某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豫D771**/豫DE3**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钱征鹰,只是出于管理的需要才登记于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并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二、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与豫D771**/豫DE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车辆服务关系,其对肇事车辆既没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营的利益,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若被告芦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出现保险合同规定的不具备有效上路行驶条件及驾驶条件则本公司拒绝赔偿。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并且年龄计算错误。三、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记载,不应当支持。四、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伤残等级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故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施救及吊车费过高,路产损失中的抛洒物污染不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鉴定费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六、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应当按照事故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七、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三、七项下已经记载,被告对精神损害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病例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出生日期存有异议,原告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出生日期不符,同时认为应当扣减医保外10%的自费用药部分。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10级,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第五组证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意见过高,应当扣减换件部分10%的残值10298.95元,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承担。施救费过高,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对第六组证据中的2015年的4支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治疗的次数和人数,也不属于必要的交通支出费用。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区里连续居住的事实,应当按照户籍登记的农村标准赔偿。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路产损失中的抛洒物污染7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被告芦某某对第一、二、三、六、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过高。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里连续居住的事实。被告芦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顶山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直接导致第三方财产损失,路产损失依法应当由平顶山保险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也应当由其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了查清本次事故的损失,所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芦某某对平顶山保险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告知投保人,也没有书面解释说明该条款,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仍然应当由平顶山保险分公司承担,被告芦某某不承担。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被告芦某某、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对其无异议,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晋J526**/陕KV6**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费、施救吊车费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交通费支出情况,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坏而赔付的情况,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芦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甲、被告芦某某对其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4时许,原告刘某甲驾驶登记在交城县信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某甲的晋J526**/陕KV6**号车辆与被告芦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豫D771**/豫DE3**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芦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2、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3、左足第一趾近节基底骨折;4、左踇趾伸肌腱断裂;5、腹壁烧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26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前交叉韧带断裂,行关节镜下探查、韧带修复、伸肌腱吻合手术治疗。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实际所有的晋J526**/陕KV6**号车辆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榆方评报字(2014)第403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晋J526**/陕KV6**号车辆损失评估减值为112289.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的豫D771**/豫DE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甲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刘睿,生于2012年6月8日,事故发生时2周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认定,原告刘某甲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的豫D771**/豫DE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并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定为:医疗费为40064.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刘某甲不能提供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8853元/年/365天×157天=210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刘某甲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人,其护理费计算为48853元/年/365天×109天=14589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19天=5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24366元×20年×10%计4873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其儿子刘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46元/年×16年×10%÷2=14036.8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意见依法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500元,车辆损失费112289.50元,施救及吊车费11775元,路产损失费8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低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原告也再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98870.8元。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剩余33634.45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即33634.45×30%=10090.3元。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110289.5元,施救及吊车费11775元、路产损失费8000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即130064.5×30%=39019.35元。因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可进行足额赔偿,故被告芦某某、平顶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受损后的施救费、车速鉴定费、定损费、路产损失费等损失,其不予赔偿之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刘某甲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87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870.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刘某甲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理费等共计4363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90.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刘某甲实际所有的晋J526**/陕KV6**号车辆损失1122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及吊车费、路产损失费39019.3元。四、鉴定费2700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祁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