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秦桂英、刘友连等与张其山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桂英,刘友连,徐雯雯,徐某甲,张其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4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桂英,农民。系被害人徐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友连,农民。系被害人徐某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雯雯,学生。系被害人徐某乙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刘友连,徐某甲之母。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从春,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其山,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其山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桂英、刘友连、徐雯雯、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秦桂英、刘友连、徐雯雯、徐某甲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张其山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张其山,听取了上诉人秦桂英、刘友连、徐雯雯、徐某甲及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孝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其山在湖北省安陆市棠棣镇石河村三合塘堤上遇到徐某乙,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张其山将徐某乙推倒在堤边,并猛掐徐某乙的颈部,致徐某乙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张其山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桂英、刘友连、徐雯雯、徐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其山赔偿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0500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其山与同村村民徐某乙(被害人,男,殁年48岁)曾因言语不和闹过矛盾���导致关系不睦。2014年6月7日20时许,张其山到石河村4组三合塘附近查看自家稻田的水情后返家途中碰到徐某乙,二人发生言语争执。随后,徐某乙前往自家田间,张其山则留坐原地。当徐某乙从田间返回时,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其间,徐某乙打了张其山一拳,张其山则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击打徐某乙的头面部,将徐某乙打倒。二人在拉扯中均落入三合塘水中,张其山将徐某乙按倒在塘堤坡上用手猛掐徐某乙的颈部,直至徐某乙不能动弹。张其山将徐某乙随身携带的一把方形铁锹插入三合塘内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徐某乙符合生前被他人扼压颈部,引起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同月10日晚,张其山在其亲属的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张其山的犯罪行为给秦桂英、刘友连、徐雯雯、徐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640元,共计2万元���案发后,张其山的亲属已代为赔偿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张其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其山仅因与他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即采取掐颈的手段,致使被害人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加之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其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其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桂英、刘友连、徐雯雯、徐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整。秦桂英、刘友连、徐雯雯、徐某甲上诉提出:要求改判张其山死刑;要求判令张其山赔偿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0元。张其山上诉提出: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张其山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且被害人徐某乙有明显过错;2.张其山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3.张其山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定案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二审核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乙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经审查,张其山与徐某乙曾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二人平时关系不睦。案发当日,二人发生争执后,徐某乙虽然先动手打了张其山,确有不当之处,但性质轻微,不存在明显过错,更不能成为张其山杀害徐某乙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张其山提出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其山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对张其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案发后,张其山在亲属的规劝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该情节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张其山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情节均属实,一审法院在裁量时已予充分考虑,并已依法对张其山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再予以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秦桂英、刘友连、徐雯雯、徐某甲提出请求改判张其山死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公诉案件,作为被害人亲属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没有提出上诉的权利;若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秦桂英、刘友连、徐雯雯、徐某甲就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意见予以听取,不再专门予以审理。4.关于上诉人秦桂英、刘友连、徐雯雯、徐某甲提出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秦桂英、刘友连、徐雯雯、徐某甲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确认的���偿范围和数额于法有据,处理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其山因与被害人徐某乙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采取掐颈手段,非法剥夺徐某乙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未列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卫娅审 判 员 王纳新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