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成与李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李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赵成,男。委托代理人谭国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国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李艳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朋,男。原告赵成因与被告李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委托代理人谭国强、李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做石板加工生意,被告李朋于2012年陆续购买原告加工的石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款77000元未付,并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了欠据。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拒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石板款77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李朋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朋于2012年陆续购买原告加工的石板,经双方结算,累计欠原告款77000元未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做石板加工生意,被告李朋于2012年陆续购买原告加工的石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款77000元未付,并于2014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加工的石板,双方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即应当按照欠据所载数额支付原告石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石板款77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成石板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李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汪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