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谷强与被告陈军、陈方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强,陈方伢,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53号原告谷强,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陈方伢,男,1954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军,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谷强诉被告陈方伢、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伢、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强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方伢、陈军以发展水运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1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归还。2014年,原告扣除应付被告运费70,000元,尚欠23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方伢、陈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陈方伢、陈军向谷强借款300,000元,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因陈方伢为谷强开办的沙场运输黄沙,谷强应付陈方伢运输费。今年3月,谷强扣除其应付陈方伢运输费70,000元,就尚欠230,000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谷强就借款其中的230,000元向本院起诉,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之间的运输费,原、被告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陈方伢、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谷强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0元,由陈方伢、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史生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