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丽华、刘珠慧与边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华,刘珠慧,边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77号原告杨丽华,女,汉族,系沈阳市第一机床厂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侯秀春,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珠慧,女,汉族,系体育教练。委托代理人侯秀春,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石,女,蒙古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俎明,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丽华、刘珠慧诉被告边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龚雪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春,原告刘珠慧委托代理人侯秀春,被告边石、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俎明、吴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华、刘珠慧诉称:2014年11月30日9时05分,被告边石驾驶辽A×××××号车辆在和平区南京北街皇寺路、总站路路口,沿南京北街自北向南行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刘国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国华死亡及两车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骑自行车刘国华进入路口时信号状态,所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边石,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9.23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2、请法院对原告应得赔偿款进行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我驾驶。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是绿灯正常行驶,刘国华骑自行车突然骑过来,我认为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3200元、医疗费146元,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同被告边石的意见,我公司认为我方肇事车辆没有责任,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9时05分,被告边石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和平区南京北街皇寺路、总站路路口,沿南京北街自北向南行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骑自行车的刘国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国华死亡及两车受损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边石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刘国华横过道路未在人行横道下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关于‘驾驶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行;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接通过’之规定,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骑自行车人刘国华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所以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还载明“刘国华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刘国华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当事人边石、刘国华乙醇检测未饮酒”。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国华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刘国华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445.23元,其中,被告边石为其垫付医疗费146元、丧葬费23200元。庭审中,原告杨丽华与原告刘珠慧达成平均分配赔偿款的合意。另查明,受害人刘国华,男,1954年1月7日出生,生前系城镇户口。原告杨丽华(X)系受害人刘国华的妻子,原告刘珠慧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刘国华的女儿。受害人刘国华的父母已去世。另查明,被告边石系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边石驾驶。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边石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刘国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所以对该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事故是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一方作为高速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其驾驶人应时刻、谨慎驾驶,并保持高度警觉,注意瞭望,以便及时妥善地处理突发情况。本案中,被告边石在驾驶机动车自北向东南行驶时,未及时察觉到自东向西骑行的刘国华,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国华受伤并最终死亡的后果,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刘国华作为成年人,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及防范意识,并且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横过机动车车道时,下车推行,而刘国华由东向西骑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应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因刘国华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确定受害人刘国华承担30%、被告边石承担7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车辆驾驶人边石及刘国华按比例承担,被告边石应承担70%的责任,因该款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等,确认受害人刘国华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0445.23元(10299.23元+146元)。关于被告边石为刘国华垫付医疗费146元,因该票据载明的时间、路线、医院等内容与本案受害人救治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虽票据记载为317元,但被告主张146元,本院准予,此款由保险公司返还。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刘国华生前为城镇户口和其因伤死亡时60周岁的事实,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收入标准计算20年,该项费用应为511560元(25578元×20年)。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3155元,因被告边石已垫付232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办理刘国华丧事支出的餐饮费、招待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900元。6、抚养费。原告杨丽华系成年人,且有收入来源,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刘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受害人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8、财物损失。因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2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但根据刘国华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损失数额为80元。上述项目共计金额576140.23元,其中的12008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超出部分456060.23元由被告边石按责任比例赔偿70%,即319242.16元。该款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共计439322.16元(120080元+319242.16元)。扣除被告边石垫付的23346元(146元+23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杨丽华、刘珠慧415976.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返还被告边石垫付的23346元。因原告双方在庭审中表明赔偿款由原告双方平分,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丽华、刘珠慧415976.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照原告杨丽华、刘珠慧各占50%的比例,将赔付款分别支付给原告杨丽华、刘珠慧;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边石垫付的23346元返还给被告边石;四、驳回原告杨丽华、刘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原告杨丽华、刘珠慧分别承担630元,被告边石承担2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龚雪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理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