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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华南因与刘辛颜、刘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南,刘辛颜,刘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刘华南,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刘鹏丽,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刘华南系父女关系。被告刘辛颜,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刘电,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华南因与被告刘辛颜、刘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丽、被告刘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辛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南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刘辛颜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币种下同),2015年4月26日已还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被告刘电自愿为刘辛颜提供担保。嗣后,被告刘辛颜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因需无数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却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辛颜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电对被告刘辛颜前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辛颜未作答辩。被告刘电辩称,刘辛颜与其是父子关系,对该借条没有异议,当时刘辛颜借款是其提供担保,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辛颜因需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刘华南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刘华南收执,被告刘电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刘辛颜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于2015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未再向刘华南偿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刘电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刘华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华南、被告刘电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刘华南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因被��刘辛颜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华南与被告刘辛颜、刘电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贷款,刘华南有权催告刘辛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扣除刘辛颜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故刘华南请求刘辛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且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现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3%计付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刘电为刘辛颜向刘华南借款提供保证,鉴于各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刘电应对刘辛颜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刘辛颜追偿。故刘华南主张刘电对刘辛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辛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辛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华南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刘电对被告刘辛颜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辛颜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华南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刘辛颜、刘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681.5元,由被告刘辛颜、刘电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绿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