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董某与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朱某甲汉族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董某,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离婚,双方约定孩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于2014年8月将孩子送至原告处后下落不明,至今无法找到。被告与原告及孩子失去联系,无法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要求变更原、被告之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朱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10年6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但2014年8月,被告父母将孩子送至原告处后,称被告离家出走已一个多月,被告父母无能力抚养,因此将孩子送至原告处。经原告查找,被告一直未有任何信息,原告曾到被告父母所在的居委会查找,该居委会人员称被告父母也不在其原住处居住,被告及父母均已出走。另,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和孩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原告提交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阜安水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该证明载明:该村居民朱某甲自2014年8月起下落不明,其父母也联系不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阜安水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时约定:原、被告之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自2014年8月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父母将原、被告之子送至原告处后也离家出走,被告对孩子已无法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主张孩子由自己抚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朱某乙由原告董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吉梅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武晓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