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聂成与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成,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93号原告:聂成,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罗亮,董事长。被告:江丽燕,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成诉被告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江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江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由第二被告签名担保。双方约定2014年8月1日返还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还,担保人在24小时内无条件代为偿还。2014年7月10日,第一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00元借款,下剩1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证据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82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和银行汇款单1张。被告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江丽燕辩称:该款是罗永宏向原告借的,由第一被告担保,其中,3000000元放在公司,1000000元借给罗永宏,因3000000元是公司用的,所以第一被告偿还了3000000元,后来罗永宏外出联系不上,原告向公司催要借款,第一被告为了公司的发展,遂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罗亮要求第二被告签名担保,但钱是罗永宏用的,所以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第二被告的担保已过法定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丽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和借条1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4000000元已还3000000元,下剩1000000元是罗永宏借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第一被告经罗永宏联系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5日,由罗永宏签名担保,第一被告于当日又出具了借条1张。后因担保人外出无法联系,原告遂向第一被告催要借款,第一被告于是同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重新出具了借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日,并由第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担保,担保期限约定在借款到期后的24小时内。2014年7月10日,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属正当的民间借贷,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认可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辩称该款是罗永宏所借,主张两被告不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条有罗永宏的签名,但合同约定罗永宏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上的签名经其本人解释是作为经办人签的名,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第一被告是借款人,借条也有第一被告盖章,因此,第二被告辩称罗永宏是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二被告辩称1000000元借款为罗永宏所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二被告后来在合同上签名担保,是双方的重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第二被告辩称其担保已超过法定期限,可以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来看,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日,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的24小时,法定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也就是原告应当在2015年2月3日前对担保人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聂成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江丽燕应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张方林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