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淅老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熊文康、熊文璐、柴慧丽诉熊林武、衡老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老民初字第41号原告熊文康,男,汉族,2009年。原告熊文璐,女,汉族,2007年。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柴慧丽,系熊文康、熊文璐母亲。原告柴慧丽,女,汉族,1984年。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林,淅川县盛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熊林武,男,汉族,1961年。被告衡老敏,女,汉族,1961年。原告熊文康、熊文璐、柴慧丽诉被告熊林武、衡老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慧丽、被告熊林武、被告衡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熊文康、熊文璐父亲熊豪杰因建筑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建筑商于2014年7月30日一次性赔偿给三原告及二被告共80万元的费用(不包括丧葬及杂费)。赔偿后二被告将80万元费用把持在自己手中不给原告分割。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三原告抚养费、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共计65万元及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林武、衡老敏答辩称:赔偿款在我们手中;熊豪杰是在给原告柴慧丽的二哥柴二军打工时出事故死亡,柴二军尚欠熊豪杰三年半的工钱,要求工钱必须先支付被告,才能分割赔偿款;熊豪杰、柴慧丽所生的二个子女熊文康、熊文璐其中之一须归被告抚养,在以此为基础分割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柴慧丽丈夫、原告熊文康、熊文璐的父亲熊豪杰,在案外人王建坡的建筑工地发生事故死亡。2014年7月30日,本案被告熊林武、衡老敏及本案原告柴慧丽、熊文璐、熊文康同王建坡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主要有:2014年7月28日熊豪杰在王建坡的施工现场工作时因建筑事故死亡,王建坡一次性赔偿80万元,丧葬费另行支付;若该赔偿额高于实际应赔偿额,视为王建坡自愿给付,若低于应赔偿额,视为本案原告及被告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被告熊林武、衡老敏领取了80万元赔偿金,但未支付原告柴慧丽及两个子女熊文康、熊文璐分文。故原告为其应得的赔偿款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熊豪杰死后本案原告及被告未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且原告所提交的死亡赔偿协议书显示,甲方为王建坡,乙方为熊林武、衡老敏、柴慧丽、熊文璐、熊文康,均为自然人,故本院认为熊豪杰与王建坡之间系个人雇佣关系,其赔偿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熊豪杰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女熊文璐生于2007年10月26日,抚养年限为11年,长子熊文XX于2009年7月21日,扶养年限为13年,二人合计2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即6438.12元×24年÷2(父母二人)=77257.44元。熊豪杰的死亡赔偿金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为9416.1元×20年=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王建坡支付的赔偿款80万元,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484420.56元,依据“协议书”,视为王建坡自愿给付。以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王建坡自愿给付三部分合计722742.5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熊林武、衡老敏、柴慧丽、熊文璐、熊文康五人平均分配为宜,平均每人分配数额为144548.512元。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之一。熊文璐、熊文康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257.44元及其应分配数额144548.512元×2=289097.024元,应由其监护人柴慧丽保管。以上加上原告柴慧丽应分配的144548.512元,被告不当占有的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数额合计为510902.976元。被告辩称柴二军欠熊豪杰工资之事,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不作处理。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含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分得赔偿款的同期银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熊林武、衡老敏应当支付原告三人应得赔偿款510902.976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利息自原告2015年5月4日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应付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林武、衡老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柴慧丽、熊文璐、熊文康应得赔偿款510902.976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利息自原告2015年5月4日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应付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熊林武、衡老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晓英代理审判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