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建荣与陆学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荣,陆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270号申请执行人周建荣,居民。被执行人陆学军,居民。申请执行人周建荣与被执行人陆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陆学军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周建荣欠款798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周建荣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学军下落不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其无银行存款,亦无房屋产权、机动车辆及工商注册登记,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孔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