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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志保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陈志保。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志保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保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保诉称:我为自有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及不计免赔。2015年2月28日18时,我驾驶该车在迁安市夏官营镇黄官营村口由东向西行驶,在避让其他车辆时,因雪天路滑发生侧移,撞上路边花墙,致车辆损坏。交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481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公估时并未通知我司,原告诉求车损过高,对公估报告不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参照物价局制定的标准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陈志保为自有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妻赵彩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陈志保。原告陈志保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2月28日18时,原告陈志保驾驶该车在迁安市夏官营镇黄官营村口由东向西行驶,在避让其他车辆时,因雪天路滑发生侧移,撞上路边花墙,致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陈志保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陈志保造成的损失:车损81732元、公估费248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84812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志保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志保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公估费系为了查明事实、减少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陈志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志保保险金8481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李平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