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执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兆强、王俊梅申请执行黑龙江喆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苑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兆强,王俊梅,黑龙江喆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苑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一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中法执字第84-2号申请执行人刘兆强。申请执行人王俊梅。被执行人黑龙江喆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晓东,职务经理。被执行人苑晓东。本院在执行刘兆强、王俊梅申请执行黑龙江喆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苑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英华、仇春树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绥中法民立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所涉房产与苑晓东无关,吴建慧私开购房票椐违规,刘兆强、王俊梅与苑晓东签订的抵押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王英华、仇春树的异议申请后,案外人王英华、仇春树于2015年4月13日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本院立案。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应中止执行,待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绥中法民立调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晓龙审 判 员 尹 旭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毕成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