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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郭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主动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雷启如,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雷启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8月31日从上海市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离职。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郭某仍以该公司手术器械厂重庆片区销售经理的名义给之前的客户重庆市涪陵区兴隆街桂某骨科医院的负责人桂某打电话推销手术器械,双方谈妥价格后,被害人桂某向郭某的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货款,郭某从而骗得人民币89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害人桂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退赔了桂某全部赃款。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己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系自首,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办案说明;2.户籍资料;3.被害人桂某的陈述;4.证人朱某某、许某、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6.手机通话信息、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7.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辞职报告;8.监管证明;9.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己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请求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怡人民陪审员 黄 彬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廖福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