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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魏亚娇与闫金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亚娇,闫金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13号原告魏亚娇,女,汉族,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闫金龙,男,汉族,住址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魏亚娇诉被告闫金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亚娇,被告闫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魏亚娇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6年7月29日生育一子闫文���。2010年6月24日双方正式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闫雯瑄。由于原告年轻草率,过早与被告同居生子,婚后才发觉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闹。有了第二个孩子后并没有增进双方感情,反而被告还沾染了酗酒、赌博恶习,对原告的外出应酬等加以约束限制,并因此与原告大吵大闹,怒砸东西,甚至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脸部,身上多处受伤。原告不得已报警。原告害怕再次受到伤害,不得已躲到父母家居住。被告多次到原告父母家砸门闹事,使原告全家精神紧张,不能正常生活。双方于2008年在海勃湾区海北村养殖小区购买了平房一处(78平方米),该房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和赌博酗酒恶习,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被告方有明显过错,在财产分割方面,应当照顾女方,原告要求得到该房��被告在干个体期间,在外有债权30万元,存款6万元,原告要求分得15万元。另外,婚生女闫雯瑄年龄尚幼,为让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闫雯瑄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闫文皓由被告抚养,抚养人各自承担抚养费,对方不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金龙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有感情的。我与原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于2005年8月开始共同生活,因当时年龄小致使无法领取结婚证。我们在2010年6月24日补领的结婚证。我与原告吵过两次架,原告均回了娘家,最后都由我劝了回来。子女情况原告陈述的属实。我们作为孩子的父母应共同抚养孩子。原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没有独自抚养孩子的能力。别人欠我们的钱也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并于同年8月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7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闫文皓。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在乌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30日双方再育一女闫雯瑄。2014年3月28日双方发生矛盾并报警,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析产。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法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派出所出警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结合婚姻的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夫妻关系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判断。原、被告系自由��爱并结婚,且先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由生活琐事引发矛盾,致以诉讼。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多沟通协调,体谅支持,并分担家庭责任。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构成家庭暴力,并举证派出所出警回执以证明。以上单证仅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并经公安部分处理的事实,并不能反映矛盾起因、过错及致伤原因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因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亚娇与被告闫金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由原告魏亚娇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佐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