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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燕、王继成等与马永刚、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王继成,蒋华方,王宇浩,马永刚,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233号原告徐燕。原告王继成。原告蒋华方。原告王宇浩。委托代理人袁菁、宋晨晔(受徐燕、王继成、蒋华方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刚。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海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霞(受马永刚、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授权委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田振国,该公司职员。原告徐燕、王继成、蒋华方、王宇浩与被告马永刚、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燕、王继成、蒋华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晨晔,被告马永刚和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燕、王继成、蒋华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菁,被告马永刚和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王继成、蒋华方、王宇浩共同诉称:2014年12月6日20时50分,王文东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璜土镇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路58号门口东侧地段时,摩托车的前轮撞到前方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马永刚驾驶的牌号为豫E×××××牵引车(后挂豫E×××××挂挂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王文东受伤经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王文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永刚驾驶的车辆为运输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们为王文东的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1072.82元,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永刚、希旺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王东文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2、肇事车辆登记在希旺公司名下,马永刚为事实车主,双方为租赁关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本起事故由他方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他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对于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王文东过错较大,故他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文东应自负8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王文东醉酒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引起,王文东未戴安全头盔情况下追尾他公司承保的豫E×××××牵引车和豫E×××××挂挂车,其责任类型应由王文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他方车辆驾驶员马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有误,请求法院撤销《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时50分,王文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璜土镇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路58号门口东侧地段时,摩托车的前轮撞到前方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马永刚驾驶的牌号为豫E×××××牵引车(后牵引豫E×××××挂挂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王文东受伤经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警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王文东醉酒后,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驶至事发地段时思想疏忽,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永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禁止停车路段违法停车,其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王文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马永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王文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未能妥善解决赔偿问题,2015年2月10日,徐燕、王继成、蒋华方、王宇浩起诉来院。再查明:豫E×××××牵引车、豫E×××××挂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希旺公司,该车辆为马永刚实际使用。2014年7月7日,运输公司为甲方(出租人),马永刚为乙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和委托,按照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甲方的名义购置豫E×××××牵引车、豫E×××××挂挂车。二、该车购进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营运手续,并保证该车正常营运后交给乙方承租。租赁期内甲方负责办理车辆有关营运手续,并保证车辆正常营运。三、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间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四、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租金8000元,乙方必须在当月26日前一次性足额交纳下月的租金。租金的构成包括:养路费、运管费、客、货运费附加费、营业税、利息等(工商管理费、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利税、二维费、车辆年审费另计),以上费用随国家征收政策的变化而增减。五、乙方可以完全自主的使用、占有、保管该车辆并以该车开展经营,自负盈亏。……。八、乙方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甲方不承担责任。租赁期间的车辆发生事故,甲方有协助处理的义务,但费用由乙方承担。……。豫E×××××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豫E×××××挂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期限内。又查明:王文东父亲王继成、母亲蒋华方尚健在,王继成、蒋华方育有一子,即王文东。王文东与妻子徐燕生育一子王宇浩。2015年1月24日,江阴市璜土镇高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本村村民王继成、蒋华方享受江阴市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每月250元,无其他收入。王文东妻子徐燕在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员工徐燕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请事假,在医院陪护丈夫,这段时间,公司未付工资。本起交通事故事发前,徐燕在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414元。事故发生后,马永刚已为王文东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病历、户籍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融资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文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责任认定有误,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认定王文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王文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确定由马永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文东自行负担。对于马永刚和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马永刚虽然和运输公司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从该合同看,马永刚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从双方约定看,运输公司名为出租方,但收取以养路费、运管费、客、货运费附加费、营业税、利息等形式组成的租金,且由运输公司协助马永刚办理营运手续,故双方实为挂靠关系。运输公司应对马永刚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因王文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结合王文东的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和疾病证明书,本院确认王文东医疗费为152369.31元。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首先,按照《解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其次,按照《解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王文东有三名被扶养人需扶养,分别为父亲王继成、母亲蒋华方,及儿子王宇浩,结合三人年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考虑父母现有的收入和生育子女状况,以及《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予以支持,为305188元。死亡赔偿金为992108元(686920元+305188元)。三、丧葬费25639.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文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较为适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受偿。五、陪护费和误工费。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陪护费用,王文东发生事故后即入住ICU病区,家属无法进行陪护,故对原告方主张的陪护费用不予采信。但原告方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为必然,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徐燕的误工费予以采信,结合徐燕误工天数和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1428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152369.31元、死亡赔偿金992108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428元,合计1186544.8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的损失按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由马永刚赔偿319963.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运输公司对马永刚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运输公司为豫E×××××牵引车和豫E×××××挂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为10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马永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马永刚已为王文东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燕、王继成、蒋华方、王宇浩因王文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2369.31元、死亡赔偿金992108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428元,合计1186544.8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9963.44元,合计赔偿439963.44元,该款给付徐燕、王继成、蒋华方、王宇浩409963.44元,返还马永刚垫付款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徐燕、王继成、蒋华方、王宇浩自行负担。二、驳回徐燕、王继成、蒋华方、王宇浩对马永刚、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燕、王继成、蒋华方、王宇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徐燕、王继成、蒋华方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徐燕、王继成、蒋华方、王宇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包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