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袁培银与李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8号原告袁培银,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杜建国,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李胜利,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熹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培银与被告李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培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国,被告李胜利、菏泽太���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袁庆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李胜利驾驶鲁R9Q7**号轿车沿王官营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骑无牌号链轮摩托车的袁培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两次前往黄河骨科医院取“内固定物”。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东明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处理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培银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害等各项损失共计77097元(不含被告李胜利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李胜利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该事故认定被告李胜利负全部责任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胜利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18700元医疗费,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核实完保险责任后,如果我公司保险责任成立,对原告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内项目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适用错误,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和伤残有关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李胜利驾驶鲁R9Q7**号轿车沿王官营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骑无牌号链轮摩托车的袁培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两次前往黄河骨科医院取“内固定物”,共花去医疗费14770.31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东明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处理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培银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1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培银的伤情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为鉴定花去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治病、检查支出交通费360元,涉案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沈红标、沈鹏英,是农村居民。被告李胜利为原告垫付了18700元现金。原告的被抚养人:其母亲邢钱,1944年7月5日出生,原告姐弟共五人;其女儿袁池,2006年4月25日出生,其儿子袁奥钧2008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害等各项损失共计77097元。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另查明,被告李胜利于2014年3月3日在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提供的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胜利驾驶鲁R9Q7**号轿车沿王官营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骑无牌号链轮摩托车的袁培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胜利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袁培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胜利在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李胜利是实际车主和车辆使用人,且有合格驾驶资格,故被告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胜利予以赔偿。被告李胜利主张为原告垫付的18700元,要求原告应返还多垫付的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袁培银的伤情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14770.31元;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687元(42788÷365×185);原告的护理人员是沈鹏英与沈红标,是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122元[(42788÷365)×(39×2+51)];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30×39);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原告的母亲及子女居住在农村,他们抚养费应按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邢钱,1944年7月5日出生,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姐弟共五人;其女儿袁池,2006年4月25日出生,扶养年限为9年,其儿子袁奥钧2008年7月14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1年。第1-9年,母亲、儿女的扶养费为7962×10%×9=7165.8元;第10-11年,儿子的抚养费为7962×2÷2×10%=796.2元)。交通费36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属原告实际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使原告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综合案情酌定为1000元为宜。涉案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8883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培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8643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胜利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400元,与被告李胜利为原告垫付的187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胜利163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863.5元,由原告负担78.5元,被告李胜利负担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