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伍某某,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少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5月在湖北武汉通过网上聊天相识相恋,于2008年1月14日在红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4日生育一子伍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并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自2009年8月便分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伍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从恋爱到结婚,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三、红安县婚姻登记处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伍某甲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据一、二、三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认为婚生子伍某甲是2015年春节期间才被原告接走的,之前一直在红安生活上学,并且伍某甲根本没有上户口,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我国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红安县八里湾镇宝剑桥村10组全体村民签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以及婚生子一直在红安县生活和上学。原告伍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人的资格有问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户口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不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另一证明目的(拟证明婚生子一直在红安县生活和上学)与被告主张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4日生育一子伍某甲。婚后感情尚好,因双方均常年在外工作比较繁忙致使两人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双方工作繁忙见面极少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亦属正常,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彼此信任,原、被告之间关系能够得到好转;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少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卢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