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276号原告刘春明、赖燕林、邹凤英诉被告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明,邹凤英,赖燕林,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276号原告:刘春明,男。原告:邹凤英,女。原告:赖燕林,男。委托代理人盘枫,男,系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远高,男,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春明、邹凤英、赖燕林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传树、陈建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石红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明、赖燕林及委托代理人盘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邹凤英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费共计人民币79235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春明和赖相志(现已死亡)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位于本村小地名‘八十工’共1148亩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给甲方,流转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37年9月13日,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转让费合计为79235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上述费用,当二原告办好林权证(证号JL4311291002370008)后交付给被告时,被告却未向二原告按期支付转让费。经二原告历年多次催告,被告声称转让的手续复杂还未及时办妥为由,拖欠转让费至今。2016年下半年,二原告发现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无法接通,到被告公司找寻却发现大门紧闭。二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催告通知书》,因被告公司闭门无人,二原告的代理人采取在其公司大门及附近张贴的形式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但被告在催告期内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二原告后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书》,因被告公司闭门无人,二原告的代理人同样采取在其公司大门及附近张贴的形式送达了《解除合同书》。但被告收到后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无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被告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公司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刘春明、赖相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白李村三、四组荒山林地发包会议记录》,拟证明:2007年9月11日,白李村三、四组因修建‘九龙井’至李家冲水泥硬化路缺资金,经白李村三、四组全体村民开会讨论决定:将‘八十公’集体山场林权发包给有开发经营能力的人承包经营,租赁期限30年,总租金为72000元。2、《白李村三、四组荒山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2007年9月12日,刘春明、赖相志中标与白李村三、四组签订《白李村三、四组荒山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地点和范围;1、地点:‘八十公’所有的荒山林地;甲方在本村组‘八十公’所有的荒山林地发包给乙方,其中属于村组集体的荒山林地、横路以下的林木乙方有经营权和管理权,但是杂木不准砍和烧,只负责管理并保护好原有森林,其中的零星松、杉木由乙方处理。横路以上的所有林木由乙方自行安排。横路以上30米内的正水漕属水源保护范围,不准乙方烧。2、四至界限:东至上界子为界;南至马鞍形倒水;西至石壁倒水为界;北至山脊路为界。二、租赁方式:1、承包时间:三十年,即从2007年9月12日起至2037年9月12日止。2037年9月13日开始甲方收回所有发包范围的一切权利。2、承包金额:三十年承包总金额一次性付给甲方柒万贰仟元整”。3、《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2012年4月13日,刘春明、赖相志将共同承包的白李村三、四组小地名‘八十工’的荒山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包给贺州远高林业开发公司,双方签订了《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一项林地的面积及转让年限约定:“乙方将位于XX县沱江镇白李村赖相志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给甲方,该林地的具体座落、地名、界址等如下:林权证号:JL4311291002370008,林权所有人:赖相志,小地名:八十工,小班号:B1,面积:1148亩。东至:上界子为界;西至:石壁倒水为界;南至:马鞍形倒水为界;北至:梅竹岭山脊路为界。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37年9月13日止流转期限共26年,流转给甲方用于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合同第二项: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约定:“1、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金额:林地使用权26年租金每亩40元,林木所有权26年租金每亩40元,总面积为1148亩,合计为人民币柒万玖仟贰佰叁拾伍元整(79235元)。2、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按要求签好合同、办好林权证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总价款的30%,合计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柒拾元零伍角;第一次付款后6个月,支付总价款的70%,合计金额为人民币伍万伍仟肆佰陆拾肆元伍角”。合同第七项约定:“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沱江镇林权公布表》、《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和2010年11月30日分别办理了上述材料手续,‘八十工’1148亩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属刘春明、赖相志两户共有,林权证号JL4311291002370008。5、《催告通知书》及《照片》,拟证明:2016年10月28,因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公司大门紧闭,原告在其公司大门上张贴了内容为“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你与催告人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大点的约定内容,你应在催告人签好合同、办好林权证后7个工作日内及第一次付款后6个月,向催告人支付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费共计柒万玖仟贰佰叁拾伍元整(¥79235.00元)。但你公司违反约定,至今未向催告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经催告人通过不同方式多次向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古远高进行过催告,你公司仍然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为维护催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催告人限你公司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催告人。否则,催告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催告人与你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追偿相关经济损失。特此催告!催告人刘春明、邹凤英、赖燕林”的《催告通知书》。6、《解除合同书》及《照片》,拟证明:2016年12月15日,因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公司大门紧闭,原告在其公司大门上张贴了内容为“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由于你公司经解除人书面催告后,未如期向解除人交纳所欠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费。现解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内容,依法解除与你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依法追偿你公司尚欠解除人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费共计柒万玖仟贰佰叁拾伍元整(¥79235.00元)。若你公司对本解除合同书有异议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可以请求纠纷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人刘春明、邹凤英、赖燕林”的《解除合同书》。7、《证明》,拟证明:2016年8月22日,白李村委会证明:“兹有我村一组村民赖相志,男,生于1955年,因病于2013年12月死亡,已在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其妻子邹凤英,夫妻共生育一子,姓名赖燕林。”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7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原告刘春明与赖相志将共同承包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李村三、四组小地名:‘八十公(工)’,共1148亩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转包给被告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公司用于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签订了《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一项林地的面积及转让年限约定:“乙方将位于XX县沱江镇白李村赖相志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给甲方,该林地的具体座落、地名、界址等如下:林权证号:JL4311291002370008,林权所有人:赖相志,小地名:八十工,小班号:B1,面积:1148亩。东至:上界子为界;西至:石壁倒水为界;南至:马鞍形倒水为界;北至:梅竹岭山脊路为界。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37年9月13日止流转期限共26年,流转给甲方用于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合同第二项: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约定:“1、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金额:林地使用权26年租金每亩40元,林木所有权26年租金每亩40元,总面积为1148亩,合计为人民币柒万玖仟贰佰叁拾伍元整(79235.00元)。2、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按要求签好合同、办好林权证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总价款的30%,合计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柒拾元零伍角;第一次付款后6个月,支付总价款的70%,合计金额为人民币伍万伍仟肆佰陆拾肆元伍角”。合同第七项约定:“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林权证》手续,但被告未按《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费,也未对合同转让的山场和林木进行开发利用,山场一直原封未动。2016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公司找寻发现大门紧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和2016年12月15日分别在被告公司的门上张贴了《催告通知书》和《解除合同书》,要求被告支付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费和解除双方签订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赖相志因病于2013年12月死亡,赖相志的妻子名叫邹凤英,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名叫赖燕林。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赖相志病故后,其妻子邹凤英和儿子赖燕林是其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中,邹凤英和赖燕林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春明及赖相志与被告贺州远高林业开发公司签订《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承包费,也未对合同转让的山场和林木进行开发利用,山场一直原封未动,其行为存在违约,原告方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了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费共计人民币79235元,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春明及赖相志于2012年4月13日与被告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驳回原告刘春明、邹凤英、赖燕林要求被告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费7923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刘春明、邹凤英、赖燕林负担890元,被告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智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石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掼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