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浩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金浩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503号原告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高德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苇,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惠民,男,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北京金浩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613号。委托代理人吴福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富民,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浩,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浩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苇、巩惠民,被告北京金浩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富民、吴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北京邮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约560平方米出租给邮福公司;房屋年租金68万元,以后逐年递增;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2012年7月10日,原告、邮福公司、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邮福公司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房租116666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用125000元(包括2011年8月欠付租金58333元及2013年3月房租66667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11年8月,以5833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7.5元每天;2013年3月,以6666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元每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金浩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已经足额缴纳各期租金,双方已经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当时原告没有提出我单位欠付房屋租金。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钟爱一生影楼分公司(以下简称影楼分公司)与北京邮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福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北京邮福机械有限公司承租坐落于使用面积4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商业用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同时约定,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租金每季度17万元;全年人民币68万元;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每季度17.5万元,全年租金70万元;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每季度20万元,全年人民币80万元......。租金为季度缴,按先交费后用房的原则,即每季度初前15天交付租金。所欠租金达三十日的,除如数补足外,每延期一天按当期租金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1年3月25日,影楼分公司(甲方)、邮福公司(乙方)及原告下属的北京华丽佳合实业有限公司新利物业管理分公司(丙方,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二,乙方同意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2012年7月10日,物业公司(甲方)、邮福公司(乙方)及本案被告(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二、丙方同意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4月23日,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2011年8月是否支付了租金及2013年3月是否支付租金的问题,为此原告提供付款凭证及发票一组,其中记载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过程为:被告邮福公司的工作人员金京赫于2011年3月23日向影楼分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同年7月的租金291000元;2011年9月13日,金京赫向物业公司支付租金58333元,同年10月10日,金京赫向物业公司支付租金291667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就上述两笔款项出具发票,载明:“2011年9月-2012年2月租金,35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租金400000元。原告提交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8月的房屋租金58333元、2013年4月房屋租金66667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及10月10日先后支付的两笔款项为邮福公司支付的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房屋租金350000元,被告2013年4月1日支付的房屋租金410000元系北京道口小院餐厅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转给原告的租金,而且是2013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租金,同时提供了物业公司与北京道口小院餐厅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一张,并申请道口小院餐厅经理出庭证明,该单位在2013年4月支付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吴浩款项共计51万元,用于租赁涉案房屋,此后因该单位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同意将2013年4月至同年9月的租金转给原告,具体是否转给原告不清楚。针对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的确收到道口小院餐厅的51万元,认可证人的身份,但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对此,被告辩称,2011年9月13日支付的58333元即为8月份的租金且其已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3月至同年8月的房屋租金4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邮福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的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钟爱一生影楼分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钟爱一生影楼分公司与北京邮福机械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新利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新利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北京邮福机械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已经变更为本案的原、被告,故原告起诉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格主体。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交纳的房屋租金后均为其开具发票,原告所述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10日分别交纳的租金58333元及291667元,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系被告交纳的自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3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北京道口小院餐厅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交纳的房屋租金410000元系北京道口小院餐厅交给被告之后委托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房屋租金,而并非被告的交纳2013年3月至8月的房屋租金。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8月房屋租金58333元及2013年3月房屋租金66667元共计125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所欠租金达三十日的,除如数补足外,每延期一天按当期租金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被告应自应付未付房屋租金的次日起,以当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三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所述其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交纳的房屋租金58333元系同年8月的房屋租金及其已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交纳的410000元即为2013年3月-8月房屋租金之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所述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房屋租金58333元已过诉讼时效之答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金浩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利佳合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十二万五千元及违约金(其中二〇一一年八月的房屋租金五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二〇一三年三月的房屋租金六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北京金浩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金浩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源国人民陪审员 严晓红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四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赵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