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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白平、周建明与肖利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平,周建明,肖利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132号原告白平。原告周建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树林,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利文。原告白平、周建明诉被告肖利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树林律师、被告肖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平、周建明诉称:二原告承揽被告经济开发区“居然之家”干挂石材龙骨焊接工程,二原告雇佣农民工周建忠、李枝、周英连、刘鹏飞、周慧清、胡文等人完成该工程,于2014年1月25日工程结算后,现仍欠工程款33453.58元,导致二原告至今无法付清上述农民工工资,二原告多��与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453.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利文辩称:第一、甲方还没有结清工程款;第二、活确实是原告周建明和白平干的,但是现在还涉及到有部分维修,由别人进行了维修;第三、周建明在施工中拿了工地的电焊条,被甲方的保安抓住,涉及到一些罚款。对于农民工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确实还欠33453.58元,原告方给我做工程的工程量单子已经递给总承包方了,但是涉及维修费为13692元以及罚款数额,现在无法确定给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居然之家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了工程名称为干挂石材龙骨焊接;施工内容为地下一层到四层,柱子、梁,包括吊运、打铁板、刷油漆;工程单价柱子每平米为37元,梁45元;并载明了地下一层至四层及院外相关工程量的情况,经结算工程款为73453.58元,该结算单背面写有2014年1月25日欠33453.58元,总共付40000元,并有肖利文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施工中支付了18000元,另在2014年1月25日支付了22000元,尚欠工程款33453.58元未付。被告肖利文对该份结算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结算单签字是其所签,对工程款73453.58元及已支付40000元的事实认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周建明陈述“2013年10月份,通过靳树礼介绍,说被告肖利文处有干挂石材的活要干,于是我就去被告肖利文处看了活,谈了价钱,约定10天一结账,后来改成10000元一结账,白平也去过,但是主要是我和被告谈,谈好价钱后就去干活,后来我找了6个工人。2014年1月25日将该活干完的,6个工人的工资我已经都给了,被告和我说是他本人雇佣的我,我和白平在这个工程中是合伙���系”。被告肖利文陈述“2013年10月份,靳树礼介绍了原告,看了看工程现场情况,后原告和我谈了价钱,但是当时没有签合同,于是原告就开始施工,后来我给了原告40000元工程款”。另,肖利文陈述“我是给江西昌厦工程集团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峰鹏打工的,但没有将这一情况告诉原告,我不是承包居然之家工程的,陈峰鹏没有给我相关的手续及委托书”。另,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涉案陈峰鹏的联系方式,但经本院联系,陈峰鹏未到本院接受询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然之家工程结算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欠付其工程款33453.58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工程款,并提供了居然之家工程结算单一份,根据该份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承揽了居然之家干挂石材龙骨焊接相关工程及工程价款为73453.58元,被告肖利文已给付40000元,尚欠33453.58元的事实。本案中,被告认为其是给江西昌厦工程集团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峰鹏打工的,不应由其支付该笔工程款。根据本案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所述该情况并不认可,亦不知情,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承揽上述工程是与被告肖利文直接接触并商讨定价、付款等事宜,且被告肖利文亦在原告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并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行为均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肖利文为雇佣方,且被告肖利文亦未能提供足以排除其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证据,故原告将肖利文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给付所欠工程款33453.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提出的罚款、维修等问题,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平、周建明工程款人民币33453.5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5元及保全费355元,由被告肖利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夺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宋志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