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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诉被告金某甲、曾某甲、唐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崇阳天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22号原告谭某甲,女,1988年7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原告雷某甲,男,1995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原告葛某甲,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曾某甲,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被告唐某甲,男,1952年3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天成运输公司)。代表人曾宗谷,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兵,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诉被告金某甲、曾某甲、唐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崇阳天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曾某甲、唐某甲,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被告崇阳天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明、刘红兵,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诉称:2014年5月3日下午五时许,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与杨某甲、汪某甲、彭某甲、张某甲、叶某甲等八人乘坐被告金某甲驾驶被告天成运输公司的鄂L423**号客由崇阳县天城镇至通城县方向行驶,行至肖岭乡白马村路段,为避让右侧支路出来的三轮车,与被告曾某甲驾驶的鄂L468**号农用货车发生对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乘员受伤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谭某甲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2052.70元;雷某甲住院1天,发生医疗费699.60元;葛某甲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1059.87元;原告谭某甲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伍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后误工时间30天。2014年5月1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金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乘员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曾某甲驾驶的鄂L468**号农用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金某甲驾驶的鄂L423**号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期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车有效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24.17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依法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谭某甲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雷某甲住院1天,葛某甲住院3天的事实。证据4:医药费发票。证明谭某甲受伤后发生医疗费2052.07元、雷某甲受伤后发生医疗费699.6元、葛某甲受伤后发生医疗费1059.87的事实。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谭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伍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后误工时间30天的事实。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谭某甲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天成公司鄂L423**号客车司机,我驾车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应由天成公司客车承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被告金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曾某甲、唐某甲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鄂L468**的登记车主是唐某甲,我们是郎舅关系。该车是我俩合伙经营,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应由我们承担的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应由客车承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付。被告曾某甲、唐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鄂L468**号农用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主要是核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崇阳天成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金某甲是本公司鄂L423**号客车的驾驶员,其驾车是职务行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是鄂L423**客车与鄂L468**号农用货车相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鄂L423**客车在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司乘),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鄂L468**号农用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鄂L468**号农用货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应由我公司客车承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应由农用货车责任人承担的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赔偿。被告崇阳天成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的鄂L423**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含司乘人员险)。每座限额2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鄂L468**号农用车的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应由天成公司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金某甲、曾某甲、唐某甲、崇阳天成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金额由法院核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5法医鉴定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认证意见:其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曾某甲、唐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认证意见:其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崇阳天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认证意见:其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可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唐某甲、曾某甲将其共有的鄂L468**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2013年6月5日,被告崇阳天成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鄂L423**号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单载明:投保座位数19座(含司乘人员1座),保险金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被告告金某甲系被告崇阳天成运输公司鄂L423**号客车驾驶员。2014年5月3日,被告金某甲驾驶被告崇阳天成运输公司所有的鄂L423**号客车载谭某甲、汪某甲、叶某甲、彭某甲、张某甲、杨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等八人由崇阳县至通城县,16时59分途经106国道1521km+500m处(肖岭乡白马村路段),为避让右侧支路出来的三轮车,金某甲向左侧打方向,鄂L423**号车行驶到公路左侧与被告曾某甲驾驶的鄂L468**号农用货车对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彭某甲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金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曾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杨某甲等八人无责任。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谭某甲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2052.70元;雷某甲住院1天,发生医疗费699.60元;葛某甲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1059.87元;2014年5月7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某甲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谭某甲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伍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后误工时间30天。原告谭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引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核定此次事故原告谭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552.7元(含法医鉴定的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护理费393元(28729元/年÷365天×5天)、误工费2154元(26209元/年÷365天×30天)、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6849.7元;核定此次事故原告雷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天),合计749.6元;核定此次事故原告葛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0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误工费215元(26209元/年÷365天×3天),合计1424.8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金某甲、曾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金某甲、曾某甲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金某甲、曾某甲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金某甲系被告崇阳天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车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金某甲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崇阳天成运输公司承担;因鄂L468**号货车系被告曾某甲、唐某甲共有,故被告曾某甲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本人及唐某甲共同承担。二、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曾某甲驾驶的L4689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金某甲驾驶的鄂L423**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先行承担2529.2元(含医疗费607.8元、误工费1421.4元、鉴定费500元)、119.68元(含医疗费119.68元)、316.89元(含医疗费181.32元、误工费135.57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谭某甲的损失4320.5元、原告雷某甲的损失629.92元、原告葛某甲的损失1107.98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崇阳天成运输公司按70%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的3024.35元、440.94元、775.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承担3024.35元、440.94元、775.58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曾某甲、唐某甲按30%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的1296.15元、188.98元、33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鄂L468**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承担1296.15元、188.98元、332.4元的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损失2965.77元(其中谭某甲2529.2元、雷某甲119.68元、葛某甲316.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损失1817.53元(其中谭某甲1296.15元、雷某甲188.98元、葛某甲332.4元),合计4783.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损失4240.87元(其中谭某甲3024.35元、雷某甲440.94元、葛某甲775.5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甲、唐某甲负担15元,被告崇阳天成运输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艳辉审判员李忠良人民陪审员曾蒲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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