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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王进勤、张学芳、侯建云、桂尚兵、徐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王进勤,张学芳,徐利,侯建云,桂尚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39号。法定代表人王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雷,系该行合规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媛,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进勤,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学芳,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徐利,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定边县。被执行人侯建云,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桂尚兵,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申请执行王进勤、张学芳、侯建云、桂尚兵、徐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部门,除轮候查封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车辆外,被执行人王进勤、张学芳、侯建云、桂尚兵、徐利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曹雷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宁石市证字第6573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2110065元,执行费23501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理审判员彭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范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