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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李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李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王小兵。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李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商务局*楼。法定代表人:陈银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华,(特别授权)。原告王小兵诉被告李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李偲、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偲驾驶鄂G×××××轿车在112省道燕矶杨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G×××××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G×××××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656.00元。被告李偲辩称: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973.5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举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二、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六、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七、残疾器具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证据八、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损失。证据九、修理费发票、车票,拟证明原告修理费损失。被告李偲所举证据有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已垫付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认为应提供病历,证据五鉴定后期治疗费过高,证据六不认可,证据七残具无医院意见,证据八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九车损应以保险定损300.00元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偲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对被告李偲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六中工资表及证据九中修车发票不具真实性,其误工损失依法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车损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偲驾驶鄂G×××××轿车在112省道燕矶杨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G×××××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6天,被告李偲垫付医疗费34973.50元。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原告受伤前在鄂州新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鄂G×××××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6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兵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和商业险赔偿。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李偲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4973.50元。伤残赔偿金49704.00(24852.00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费16816.00元(41754.00元∕年÷365×147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556.00元(28729.00元∕年÷365×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元(60.00元∕天×36天)。营养费540.00元(15.00元∕天×36天)。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具费180.00元。停车费400.00元。车损5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131329.50元。其中保险免赔4897.35元(非医保用药24973.50元×10%+上列第8、11项)由被告李偲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12643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王小兵支付保险赔款126432.15元。二、被告李偲向原告王小兵支付赔款4897.35元。鉴于被告李偲已付34973.50元,超额赔付30076.15元,故被告李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王小兵支付保险赔款96356.00元,向被告李偲支付30076.15元。三、驳回原告王小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41.00元,由被告李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毛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