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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安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福学与吴署光、李学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学,吴署光,李学明,郭志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高福学。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署光。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明。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云,系李学明之妻。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福学与被告吴署光、李学明、郭志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学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吴署光、李学明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辛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署光、李学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吴署光、李学明授权原告承接富士康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一厂、二厂、三厂工业废料,转接费400000元。被告吴署光、李学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口头承诺原告,一厂、二厂的工业废料每天9米6长的解放车要拉上一大车,三厂每天也能拉一大车,而且三厂每星期一要拉上两大车,三厂要比一厂、二厂两个厂的工业废料还要多。如果有非人为的特殊情况导致原告经营亏损被告将退还原告转接费用,而且被告还称他们与富士康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合同。因为原告与被告吴署光是多年的朋友,就相信了他们的承诺,签订了协议。原告先付给被告吴署光现金50000元,又于2013年6月26日将余下的350000元以转账方式转到被告郭志云名下。签订协议后,原告发现三厂于4月底就已停产,根本没有工业废料,一厂、二厂内的工业废料也要比被告承诺的少80%,原告即刻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反映这种情况,被告总说:“你先坚持拉着,一厂、二厂以后订单多了,废料也就多了,三厂不可能总不生产。如果总这样我们也不让你亏了本钱。”三被告明知富士康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一厂、二厂生产经营萧条,三厂于4月底停产,根本没有工业废料,而且被告也没有与富士康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一厂、二厂、三厂签订任何协议与合同。三被告是接受第一承包人洪俊基的委托,免费清理富士康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一厂、二厂、三厂的工业废料,根本无权利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真相,导致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了此协议,造成400000元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吴署光、李学明签订的协议书;2、三被告返还原告转接费400000元。被告吴署光、李学明、郭志云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郭志云未与原告签订和履行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支付转接费时,部分转到郭志云名下,但不能以此推定为郭志云为本案被告。二、原告与被告李学明、吴署光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不得撤销。理由是:1、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此外二被告还与原告多次考察一厂、二厂、三厂的工业废料情况,才与原告签订本协议。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原告与二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原告既有经营能力且从事此行业多年,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看,此协议都是有效的。三、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显示公平和重大误解,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原告是通过充分了解,看到承接废料是一桩好生意才找到二被告的,所以不存在重大误解和隐瞒真相。合同内容是公平、公正的,二被告与乔国英签订的合同,与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是一致的,只是转接费高了50000元,就因原告要将废料生意从乔国英处拿过来,导致二被告赔偿乔国英120000元,所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理应提高转接费,二被告赔偿给乔国英的120000元亦应由原告承担,故该协议不能撤销。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接费4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高福学与被告吴署光、李学明签订转接清理北京富士康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工业废料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二被告授权给原告承接北京富士康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一厂、二厂、三厂工业废料,原告自签字之日起承接,转让费用为一年400000元整。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2013年6月26日原告将350000元转接费打入被告李学明之妻郭志云的卡中,另5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吴署光,对原告已付400000元转接费,被告吴署光、李学明均无异议。但被告郭志云认为自己只出借了银行卡,其它不知情不应列为被告。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郭志云与被告李学明系夫妻关系,且打款时二人一同前去,故被告郭志云称不知情不应列为被告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因2013年7月北京富士康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三厂停产,三厂无工业废料可拉,并立即与被告吴署光打电话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未果,直到2013年12月7日原告一直亏损,故不再去拉废料。对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以后不再去拉废料的事实被告吴署光、李学明没有异议,对三厂已无废料可拉不予认可,并出示了北京富士康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三厂的车辆放行单三份,以此证实三厂一直正常生产。故二被告认为在拉废料过程中原告赔钱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富智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原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证明书一份,内容是: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三期(指三厂)所有产线已经外迁至其他厂区,自2013年6月下旬起,三期已无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署光、李学明签订清理废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订立合同后,原告也实际拉了5个月。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欺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三厂停产非当事人任何一方导致,出现停产风险后,理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在原、被告之间适当分担,故本院酌定三被告补偿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因三厂停产造成的损失28900元。因原告从2013年12月7日后不再拉废料,故2013年12月7日以后的转接费,二被告应予全部返还原告,具体数额经核算为226400元。庭审中,被告郭志云抗辩不知情未参与,但其与被告李学明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去银行办理收款业务,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此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被告郭志云亦应在出借账户资金额度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吴署光、李学明共返还原告255300元。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志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70元,由原告高福学承担3700元,由被告吴署光、李学明、郭志云共同承担6170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华审 判 员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崔瑞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