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执民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善文与刘维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善文,刘维新,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拜执民字第291-1号申请执行人:王善文,男,汉族,1953年03月10日出生,个体,住拜城县。被执行人:刘维新,男,汉族,1956年12月25日,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峰,住拜城县。申请执行人王善文与被执行人刘维新、新疆拜城大宛其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拜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维新、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善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18170.8元(其中:案款17489.8元,案件受理费519元,执行费162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维新、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王善文也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刘维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案执行期限将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拜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刘维新、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 吴 多 星审判员 : 徐 昕审判员 :阿不拉·沙吾提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 李 文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