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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苏占江与被告马小军、丁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马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苏某某,男,回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丁某某(系马某某妻子),女,回族,1985年4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马小军、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军、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4日归还。该款由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85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现金支付款项被告未出具收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利率为银行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不主张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4640元(300000元×6.2‰×4倍×6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小军、丁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利息为银行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合同签订当天,苏某某向马某某在天山农商银行的6210088071197121账户内转款285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马小军、丁某某至今未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马小军、丁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30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马小军、丁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银行四倍,故本院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持自2014年8月5日至立案时共5个月的利息30000元(300000元×年利率6%÷12月×5月×4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军、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返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马小军、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利息30000元(300000元×年利率6%÷12月×5月×4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金额344640元,核定给付金额330000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95.75%。本案案件受理费64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小军、丁某某负担95.75%,即6194.64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4.25%,即274.96。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2243.20元,由被告马小军、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李娃丽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