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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五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芦元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芦元,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德生,徐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初字第66号原告张芦元,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物理系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王德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德生,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潍坊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满洪涛,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艳梅,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张芦元诉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王德生、徐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芦元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王德生、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满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芦元诉称:被告吉祥公司向原告申请总额为2600万元的借款用于日常经营性资金周转,经原告与各被告协商于2014年1月23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字20140123001号、数额为1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借字20140123002号、数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吉祥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借款本金。为确保上述两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款项被告吉祥公司能够按期足额还款付息,原告与被告吉祥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抵字2014012XXXX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及合同编号为抵字2014012XXXX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吉祥公司分别以位于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怡新苑小区8号楼、7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024XX**号)和奎文区新华路XXXX号怡新苑小区X号楼X、X、X、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024XX**号)对上述两合同进行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均通过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潍房他证字属字第0013XX**号和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013XX**号。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均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予以公证(编号分别为(2014)潍潍城证经字第42号和(2014)潍潍城证经字第44号),认定了各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为确保上述两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款项被告吉祥公司能够按期足额还款付息,被告王德生和徐艳梅以出具《个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编号分别为个保2014012XXXX号和个保2014012XXXX号)的方式为涉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个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第十二条约定“本担保函所确定的保证担保与其它担保措施同等优先,即债权人可以向本担保人和其它担保人选择或同时主张担保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对案涉抵押物或保证担保均可进行主张。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吉祥公司依据两借款合同尚欠原告本金2600万元,利息拖欠至今,共欠息364万元。被告吉祥公司未对此欠款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德生和被告徐艳梅未对此欠款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364万元,嗣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付;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涉案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王德生和徐艳梅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原告因本案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29万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祥公司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未到期,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2、原告提供了2300万元的借据,其中1300万元系承兑汇票,1000万元系现金,实际给了我方260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第三人打给我方的,我们认可该300万元是原告给我方的借款;3、原告利息计算错误,利息应当从到帐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的2300万元的借款其中有1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5日100万元、2014年5月11日100万元、2014年6月20日100万元、2014年5月22日200万元、2014年5月15日200万元、2014年6月20日100万元、2014年6月3日130万元、2014年5月27日150万元、2014年5月25日120万元、2014年5月11日100万元,10张承兑汇票共计1300万元,该1300万元的利息应当从到帐日起计算;4、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吉祥公司相同。被告徐艳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芦元和被告吉祥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字2014012XXXX号、借款标的为1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借字2014012XXXX号、借款标的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吉祥公司向张芦元借款共计26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合同另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债务人和保证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债务人与担保人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债权人所在地济南市。原告张芦元与被告吉祥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同时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抵字2014012XXXX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及合同编号为抵字2014012XXXX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吉祥公司分别以位于奎文区新华路XXXX号怡新苑小区X号楼、X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024XX**号)和奎文区新华路XXXX号怡新苑小区X号楼X、X、X、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024XX**号)分别对两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均通过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潍房他证字属字第0013XX**号和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013XX**号;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均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予以公证(编号分别为(2014)潍潍城证经字第42号和(2014)潍潍城证经字第44号)。被告王德生和徐艳梅分别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向原告张芦元出具《个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各一份(编号分别为个保2014012XXXX号和个保2014012XXXX号),均为吉祥公司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担保函均载明:“……本担保函为任何条件下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本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等各种费用;本担保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函所确定的保证担保与其它担保措施同等优先,即债权人可以向本担保人和其它担保人选择或同时主张担保权利”等内容,该两份担保函均有被告王德生和徐艳梅的签字及手印。2014年1月24日原告张芦元通过中国邮储银行向被告吉祥公司帐户通过银行转账两次支付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4年1月25日案外人张浮升通过银行转帐向吉祥公司支付300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张芦元向被告吉祥公司交付面值130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吉祥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1月26日出具1000万元和1600万元的收据和收条各一份。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收据、收条、银行汇款单据、个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代理费付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芦元与被告吉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芦元与被告吉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吉祥公司支付现金1300万元,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300万元,吉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为原告分别出具了1000万元及1600万元的借据,本案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吉祥公司虽辩称已偿还了238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吉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364万元,嗣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付,该条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合同,一方是自然人的,利息约定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364万元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进行调整。被告吉祥公司辩称该1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利息应当从到帐日起计算,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确认了包括1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共计160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全部收到,视为被告吉祥公司认可原告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作为支付借款本金,原告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支付使用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吉祥公司辩称的1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利息应当从到帐日起计算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时,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到期,但鉴于被告吉祥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违约情形符合借款合同第11条第5款和第12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到期和未到期债务本金和利息。被告吉祥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不应起诉还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吉祥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吉祥公司以其涉案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张芦元与被告吉祥公司已经就位于奎文区新华路XXXX号怡新苑小区X号楼、X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024XX**号)和奎文区新华路XXXX号怡新苑小区X号楼X、X、X、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024XX**号)分别对两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均通过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吉祥公司如到期不履行到期债务,张芦元有权就该财产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德生和徐艳梅为本案借款出具担保函,系其自愿为被告吉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16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吉祥公司支付律师费29万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标准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芦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二、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芦元借款利息(以2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芦元律师代理费29万元。四、如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XXXX号怡新苑小区X号楼、X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024XX**号)和奎文区新华路XXXX号怡新苑小区X号楼X、X、X、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024XX**号)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王德生、徐艳梅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德生、徐艳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张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50元由被告山东吉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德生、被告徐艳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