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农行鸿畅营业所申请执行曹香梅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行鸿畅营业所,曹香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农行鸿畅营业所。法定代表人张士杰,该所主任。被执行人曹香梅,女,住禹州市。申请执行人农行鸿畅营业所依据生效的(1993)禹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2015)禹执字第341号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及利息,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禹执字第341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法律效力。审判长 : 杨 辉审判员 :将天营审判员 :孙志博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郭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